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4533,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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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45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丙○○
盧松永
黃照昇
被 告 乙○○原名謝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5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朝陽,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582920號函各1件為證,並由其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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