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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正峰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072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拾伍元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48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最高額度 :6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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