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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51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丁○○
丙○○
余憲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信用卡債權中之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分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分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叁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核發信用卡消費使用,於民國96年9月間因周轉困難而遲未繳納當期信用卡消費簽帳款,致逾期而生96年9月份、同年10月份各一筆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140元、7,483元,惟查被告信用卡循環利息之約定利率係為年息19.7%,除循環利息外,被告每月亦向原告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而遲誤繳款時亦仍收取按未繳金額之2.5%計算之違約金,總計上開費用,被告每月收取金額業已相當於按年息50%計算之費用,顯已無反民法上以年息20%為限之規定,此業已損及原告權益,經向被告協商未獲善意回應,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關於此部分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信用卡債權中之96年9 月份7,140元、96年10月份7,483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0月24日向被告於申辦信用卡及債務代償並簽有信用卡使用及代償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而自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前24個月內按年息4.88%計付,嗣第25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計付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原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如逾期清償則應併同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另行按信用卡約定利率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如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應另按未繳金額2.5%計算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倘原告對帳單有疑義,其應於第一次送達帳單開始即向被告反應,原告卻未向被告反應,且繳款開始自94年11月迄今已歷經多期繳款期間原告亦未對利息、違約金提出異議;
另違約金係因原告未依契約繳付帳款所衍生之違約處理手續費或催收費用,係為可歸責原告而衍生之費用,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應屬可請求之列,而循環利息係契約依民法第477條規定請求之法定孳息,兩者性質本不相同,且請求權基礎於法有據;
又原告既知悉未繳足最低金額即生違約金之約定,並自96年7月、同年8月即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該違約金之產生,係為原告自行毀約所致,被告依契約請求應無不妥,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原告於申辦信用卡及債務代償時雖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而自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前24個月內按年息4.88%計付,嗣第25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計付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原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如逾期清償則應併同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另行按信用卡約定利率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如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應另按未繳金額2.5%計算違約金(三期為限),惟此項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兩造間約定逾期清償之利息為年息19.7%衡諸現行銀行存款利率及無擔保貸款之風險已屬過高,如再加計違約金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因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信用卡債權不存在。
三、從而,原告依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信用卡債權中之96年9月份7,140元、96年10月份7,483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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