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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53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林純瀅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3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8月24日、93年5月21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另被告於94年10月24日以原告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原告提出之部分證據未寄予被告,被告無從核其真正,原告寄予被告之催討帳單所列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不同,被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部分,原告預先扣除貸款所有期數利息後,始將剩餘貸款金額匯入原告帳戶,質疑原告將已扣利息計入欠款本金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餘額代償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已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就其答辯雖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律師函、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存摺等影本為證,然查原告請求係依96年6月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與被告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未載債權金額計算日、律師函係至96年4月截止、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96年2至5月、存摺係93年11月並不相同,金額自有不同,又被告雖辯稱其申請簡易通信貸款部分,原告預先扣除貸款所有期數利息後,始將剩餘貸款金額匯入原告帳戶,質疑原告將已扣利息計入欠款本金中云云,然其提出之上開存摺,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為真實。
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洵非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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