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5460,2008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4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9日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身分證件遭同事張欽為冒用向原告借款,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本票,嗣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由其所簽發,其亦未曾取得原告所稱之貸款,且本件借款契約之簽立、對保、照會之過程,異於常情,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被告借款580,000元,除簽發貸款契約書外,並簽發爭本票,被告並依原告於借款時之指示,將借款於94年2月2日撥入原告於其所屬羅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次日原告已將帳戶內款項領取或轉出第三人帳戶,且原告於領款及轉帳時所使用之存摺、印文及取款密碼均與開戶時留存之資料相符,足見系爭借款確已由原告動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於94年2月1日向被告借款58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已據被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為證,原告對於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惟抗辯:當時以為係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代辦人員說如果通過申請會再次徵信、照會,但伊事後未接獲通知,以為申請未獲准許,不知道所簽名者係貸款契約書及本票云云。
經查,系爭本票及貸款契約書係由被告之放款業務員林清弘於對保時,將其借款金額、利率、借款期間等內容填寫後交予原告親自簽名,已據證人林清弘到庭結證屬實,原告亦不否認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真正,且觀之本件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業已清楚載明其文件內容及效力,原告係58年次,高中畢業,擔任警察公職已逾15年,顯然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其既於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自難諉稱不知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內容,是其所辯,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借款金額、利率並非由原告親自填寫乙節,雖係屬實,惟此並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
又查,被告已將系爭借款580,000元於94年2月2日撥入原告於借款時指定之被告所屬羅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原告名義之帳戶,連同該帳戶其餘款項,於94年2月3日經人以存摺、印鑑章及取款密碼分別取款1,400,000元、1,500,000元(1,400,000元中之700,000元提領現金,其餘700,000元轉存第三人張欽為帳戶,1,500,0 00元中之900,000元提領現金,其餘600,000轉存第三人張欽為帳戶),有被告提出開戶申請書、基本資料卡、印鑑卡、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原告固主張:羅東分行之帳戶於開戶後印章、存摺、取款密碼均一起放在辦公室,遭同事張欽為盜用,取款條之簽名與其簽名不符云云。
惟查,原告既於本件借款時指定被告將借款撥入其所開立之帳戶,且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所指定之前開帳戶,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然成立,原告就系爭借款負有清償之責。
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借款遭人以存摺、取款密碼、印鑑文取款之取款憑條上印文、取款密碼之真正並不否認,僅抗辯:非其本人所蓋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遭人盜用存摺、印鑑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其存摺、印鑑章遭第三人盜用,是其所辯:帳戶內之借款非其所動支云云,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因借款而簽發,且被告業已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帳戶,則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