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5715,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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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5715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馬康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7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除保留接受信用卡持卡人至營業櫃臺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業務外,將其餘信用卡業務移轉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民國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及原告與華信銀行聯名通知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華信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9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據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4年6月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11月12日止,共積欠新台幣375,675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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