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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曹小芬
洪正峰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516之5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015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民國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10% 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月24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前3個月利息為年息2.88﹪,第4 個月起至第6 個月止為年息5.88﹪,第7 個月後則為年息11.88﹪。
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應依契約約定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於94年8 月24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409,015 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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