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5826,2008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甲○○
黃乾思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43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年息1.75%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3日至95年7月 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 ﹪採固定利率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另按年息1.75%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1月 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294,430 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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