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甲○○
黃乾思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一段411巷8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01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2月3 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0,605元。
另於93年8月4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93年8月4日至95年8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 ﹪採固定利率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另按年息1.75%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9月5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59,596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 │
├───────┼─────────┼────────────┤
│88,347元 │自94年12月4日起至 │年息20﹪ │
│ │清償日止 │ │
└───────┴─────────┴────────────┘
附表二:現金卡
┌──────┬─────────┬────┬───────┬─────┐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59,596 │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年息 │自94年10月7日 │年息1.75%│
│元 │償日止 │18.25 ﹪│起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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