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乙○○
黃怡玲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390巷28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186元,及其中新臺幣228,850元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2月12日、94年5月3 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嗣於93年8 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
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18.5 %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7月9日止,共積欠253,186 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44,850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208,336 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歸戶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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