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5947,2008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59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洪正峰
王富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94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陸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95年4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稽,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與伊訂立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據暨約定書內,詎被告自94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4,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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