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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百慶超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銷貨往來關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貨,原告已依約出貨,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20日起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11,138元迄未清償;
原告另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用以支付他筆貨款,票面金額共計173,026元,惟票期屆至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簽認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歷史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退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百慶超│96年2月28日 │96年3月1日│39,418元 │臺北市第│FH0000000 │
│ │商有限│ │ │ │九信用合│ │
│ │公司 │ │ │ │作社 │ │
├──┼───┼──────┼─────┼─────┼────┼─────┤
│2 │百慶超│96年2月28日 │96年3月1日│22,752元 │臺北市第│FH0000000 │
│ │商有限│ │ │ │九信用合│ │
│ │公司 │ │ │ │作社 │ │
├──┼───┼──────┼─────┼─────┼────┼─────┤
│3 │百慶超│96年2月28日 │96年3月1日│72,000元 │華南商業│SC0000000 │
│ │商有限│ │ │ │銀行萬華│ │
│ │公司 │ │ │ │分行 │ │
├──┼───┼──────┼─────┼─────┼────┼─────┤
│4 │百慶超│96年3月25日 │96年3月26 │32,746元 │華南商業│UC0000000 │
│ │商有限│ │日 │ │銀行萬華│ │
│ │公司 │ │ │ │分行 │ │
├──┼───┼──────┼─────┼─────┼────┼─────┤
│5 │百慶超│96年3月31日 │96年4月2日│6,110元 │華南商業│UC0000000 │
│ │商有限│ │ │ │銀行萬華│ │
│ │公司 │ │ │ │分行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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