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6043,2008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力揚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2弄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1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力揚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25日,支票號碼為AF0000000,以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5萬元之支票乙紙,詎於96年10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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