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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561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住址「住新竹縣東區○○路73號7樓之2」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新竹市○區○○路73號7樓之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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