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6203,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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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岱怡
被 告 丁○○
被 告 兼 丙○○
法定代理人 現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但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林嘉元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嘉元於民國89年5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林嘉元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林嘉元於94年9月11日死亡,被告丁○○、丙○○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丙○○至今尚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
上開信用卡至94年11月2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2,949元,未依約清償。
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尤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於91年8月8日出生,於林嘉元死亡時,未滿七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影本、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1月18日新院雲民慎字第01501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0元
合 計 4,94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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