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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協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四四0-DH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440-DH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至96年4月起迄今未向原告繳交各項費用,且定期檢驗逾期未檢驗,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因被告迄未清償,兩造間契約業已終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將車牌號碼440DH號營業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未定期檢驗逕行舉發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業經終止,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440DH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70元
合 計 1,8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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