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6506,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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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65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陳孟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一三一五八四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本票乙紙,於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原名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以原告、訴外人丙○○為共同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15日,到期日為95年10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台幣16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5年度票字第1315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於當初簽發本票時,因被告公司法務專員未盡告知義務而使原告不知「本票為何」,亦不知此即為「作保」,其簽立系爭本票有錯誤情形,被告係乘其無經驗而簽署系爭本票,其得撤銷意思表示,爰引用民法第88條、同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

且系爭本票第3條所載,顯以違反民法第247-1條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予撤銷,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則以訴外人丙○○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其他汽車經銷商購買車輛,再行出售予訴外人丙○○,並由訴外人丙○○及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權之擔保,惟該丙○○及原告並未依約繳交價款,其遂依法聲請本票裁定,然經結算後,原告等尚積欠之金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45萬2882元,及自96 年6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以為置辯。

三、首按,發票人應按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訂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自非偽造或變造,此為原告所自認在卷(詳本院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說明原告應依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擔保付款;

又上開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丙○○與被告間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丙○○迄今尚積欠被告本金45萬2882元,及自96年6月25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另據被告提出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及債權計算書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因擔任丙○○與被告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簽訂系爭本票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然原告丁○○主張其不知「本票為何」,其簽立系爭本票有錯誤情形,且被告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本票,其得撤銷意思表示,爰引用民法第88條、同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

系爭本票第3條所載,顯以違反民法第247-1條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予撤銷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本票除發票日、到期日及簽名欄為手寫外,其餘文字均為印刷字體,而由該印刷字體所載之文義如「本票」、「新台幣」、「發票人」等,及系爭本票印刷字體之大小、排列方式以觀,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該文件係本票。

且原告自陳其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詳本院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原告年齡經歷及受教育之程度,並無不能了解本票文義情事,益徵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時,自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

再者,原告就其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有錯誤之情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云云,亦未見原告就其要件為任何舉證說明,所為之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擔保訴外人丙○○之購車金額,顯非經濟之弱者,如認簽發本票未得利益,自可不簽立本票,並不因其未為發票人而生不利益,或其經濟生活受制於被告而不得不簽發本票之情形,準此,系爭本票第3條實難謂已達違反誠信原則,對債務人顯失公平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該約定顯失公平而應予撤銷,亦無足採。

綜上,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第88條、第74條、第247-1條第3款撤銷系爭本票上所為發票人之意思表示云云,均與各該法條構成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五、末查,本件訴外人丙○○所積欠被告之金額,經被告結算後,僅有本金45萬2882元,及自96年6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從而,本院95年度票字131584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公司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5萬2882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已不復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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