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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65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原名:黃鴻維)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65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9月24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3月10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1,51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57,300元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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