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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661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潘冠儒
莊碧雯
張素蓉
吳維川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66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向其領用萬事達卡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正附卡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戶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自88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186,023元未按期給付,上開金額另應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加計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60元
合 計 2,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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