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6795,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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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67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間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雙方合意以臺北國際商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臺北國際商銀總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6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與臺北國際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5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前3個月(94年5月25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2.88%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94年8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88%固定計算,第7個月起(94年1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11.88%固定計算,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25日止,即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84,834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而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放款過去紀錄查詢單、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2,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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