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6936,2008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1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

被告持卡消費,迄未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值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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