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7031,2008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書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第二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書籍應還之日起,迄書籍歸還之日止,依雙方合意之『好鄰居書坊會員租閱辦法』所訂逾期加金計算之方式所計算之不得當利相當租金損壞金」,該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經本院於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諭知原告補充,原告迄未陳報,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