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7033,2008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丁○○

被 告 丙○○
1號3
博派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03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台北市○○區○○街一四五號二樓房屋內修繕漏水管線,不得拒絕。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回復原狀修繕其衛浴管道滲水之損害,嗣變更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台北市○○區○○街一四五號二樓房屋內修繕漏水管線,不得拒絕,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為台北市○○區○○街145號1樓住戶,被告丙○○為台北市○○區○○街145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將該房屋供其媳婦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博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派公司)使用,因2樓房屋多處管道滲漏水及惡臭糞水,造成1樓房屋損害,並因惡臭糞水有害環境衛生,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甲○○感染肺炎住進長庚醫院,原告自民國91年7月間至96年8月間即多次口頭催告被告改善,均置之不理,仍不修復,其中原告甲○○95年2月24日起至95年3月6日住院11日,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4,359元,看護費用23,100元,合計財產上損害77,459元,另因住院11日受有精神上損害,又被告房屋管道漏水,侵害原告居住環境衛生,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容忍惡臭、黴菌、細菌,損害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受有精神上痛苦,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2,541元,合計18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台北市○○區○○街145號2樓房屋內修繕漏水管線,不得拒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長庚醫院出院日起即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2樓房屋亦有漏水情況,漏水問題要徹底解決要前後棟1至4樓房屋一併鑑定,並非被告問題,因該公寓有40年之久,另原告生病與房屋漏水並不相干,亦無因果關係,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民祥水電材料行估價單、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五、就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2樓住戶,原告1樓房屋(包含天花板多處)確有多處滲漏水情事,有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係由2樓房屋排水管、化糞管滲漏水造成,須進入2樓房屋修繕等情,亦有民祥水電估價單在卷足憑,被告固辯稱2 樓房屋亦有漏水,要徹底解決要前後棟1至4樓房屋一併鑑定,然原告1樓房屋既確實發生滲漏水情形,須進入被告2樓房屋修繕,被告自不得拒絕,況依被告所提卷附上一品公司估價單,亦認該棟公寓污水排水雨水管有破裂漏水情事,要更新管線,則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尚無不合。

至被告聲請鑑定漏水原因,依兩造所提水電行估價單所認漏水原因觀之,本院認無必要鑑定。

六、就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因2樓房屋多處管道滲漏水及惡臭糞水,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甲○○感染肺炎住進長庚醫院,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惟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或與原告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或原告丁○○受有何種損害,原告雖聲請向長庚醫院調閱原告甲○○病歷資料,然縱調閱該病歷資料,仍無法證明原告甲○○住院係因2樓房屋管道滲漏水所致,本院認無必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就此部分,即難請求被告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