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7070,2008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070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21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62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