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7134,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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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7134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丙○○
鄧穎溢
乙○○
被 告 甲○○原名林彤婕
3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1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零參佰肆拾玖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3年12月1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並依前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如被告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還款至96年10月30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274,269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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