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7278,2008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陳報名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乙○○
林新峰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151巷8號5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913元,及其中新臺幣151,851元,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照契約方式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7 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1,913元(含消費款151,851元、手續費28,224元、利息788元、違約金1,050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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