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7351,2008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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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73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號4樓
天成聯合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3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天成聯合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95年10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A7-057號營業小貨車,在台北市○○路與渭水街口,疏未注意,撞及騎乘車牌SIW-048號輕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之受有左胸壁挫傷併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丁○○業務過失傷害,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5,898元,看護費用2萬元,六個月減損工作收入30萬元,機車維修費4,900元。

又原告因受不法侵害,身心異常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總計請求440,798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 798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責任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雙方鈞涉嫌違反號誌管制,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原告所提楠桐中醫聯合診所醫療收據上「外用吊粉」原告舉證證明為必要。

看護費用2萬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請求六個月減損工作收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多所矛盾,無證明力;

其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亦其所開立,亦顯有疑問。

原告傷勢並非重大,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顯非合理,且應予折舊,原告所提估價單係其為負責人之「一番機車材料行」所開立,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天成公司擔任司機,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人受傷,機車受損,被告丁○○業務過失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有因過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應與被告天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雖辯稱本件肇事責任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雙方鈞涉嫌違反號誌管制,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云云。

惟原告否認有違反號誌管制,且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亦未能認定原告有違反號誌管制情形,本院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5,898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除證書費120元及診斷書100元,非因本件車禍醫療所必要外,其餘支出醫療費14,678元(包括楠桐中醫聯合診所醫療收據上「外用吊粉」,係幫助原告所受骨折傷害之癒合),均屬必要費用。

又原告受傷半年內不可搬重物,需休養至少半年,亦有楠桐中醫聯合診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參照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左胸壁挫傷併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本院認原告受傷半年內不可搬重物。

原告於受傷半年內減少勞動能力而僱用證人林旺璋支出薪資24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可證,並經該證人到庭結證屬實。

又原告因受被告本件不法侵害而受傷,身心非常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5歲、高中畢業、開機車材料行、有房屋一棟;

被告丁○○現年22歲、高中畢業、從事快遞運輸、無不動產;

被告天成公司係經營運輸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678元、減少勞動能力而僱用證人林旺璋支出薪資2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54,678元。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中之證書費120元及診斷書100元,非屬必要費用;

看護費用2萬元及其餘減損工作收入6萬元,未舉證證明;

機車維修費4,900元,原告未證明該機車屬原告所有。

均非正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4,678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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