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更(一),7,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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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朝銘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聖雄
訴訟代理人 蕭秀玲律師
陳仕振律師
林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更 (一)字 第7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乙○○○、戊○○,嗣於審理時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饒聖雄,業據原告、被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第189 至192 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均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由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起訴,嗣寶華銀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中央租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於94年12月2 日具狀聲明准予承當寶華銀行之訴訟,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由其為寶華銀行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本院96年度北簡更㈠字第7 號給付票款事件裁定應由聲請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續行訴訟,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或其指定人,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付款地均為臺北市○○○路16號,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迄今被告尚欠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01,500 元,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利息。

㈡、中央租賃公司於85年9 月23日、92年4 月21日、92年10月2 日向寶華銀行約定中長期貸款契約、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借款美金13,300,000元、950,000 元、新臺幣112,000,000 元、200,000,000 元,其中第二章第一節第一項第4款約定「立約人辦理借款或貼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立約人背書轉讓予貴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立約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一切債務」,是以,寶華銀行係依照前揭約定取得系爭票據,已生票據權利轉讓效力。

又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所為之背書,未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等字樣或有任何足以表明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文字,則該背書行為自不符合票據法第40條委任取款背書,被告所辯委任取款背書等語,應無足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500 元,及自各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為被告前向中央租賃公司融資借款所開具保證本票,嗣中央租賃公司未依約撥款與被告,被告即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中央租賃公司以系爭本票向擔保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第三人,詎中央租賃公司仍委託寶華銀行於本票到期日向被告為付款提示,然寶華銀行所執系爭本票並未經過背書人轉讓,原告所稱中央租賃公司之背書,係委任寶華銀行取款背書,非票據權利轉讓之背書,寶華銀行並未取得系爭票據權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㈡、由系爭本票背面記載可知,票款收兌後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之備償專戶,是中央租賃公司顯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權利並未轉讓予寶華銀行,原告主張其於受理中央租賃公司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時已受讓票據云云,顯已抵觸上開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之解釋,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因被告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中央租賃公司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嗣原告將系爭本票於各該到期日提示付款,遭擔當付款銀行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9511 號卷㈠第11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所為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為委任取款背書?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

而委任取款背書應如何記載,原告雖主張委任取款背書應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於票背記載「委任任取款」字樣及由受款人、受任人共同簽章,始符合委任取款背書要件。

然查,票據法既無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修訂、財政部函覆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其法位階並非法律,僅為銀行同業公會間之行政規範,自不得無視票據法,以該處理規範認定委任取款背書應具備要件為何,故依前揭條文可知,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足認該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甚明。

㈡、經查,系爭本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內除蓋有「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田鈺」之印文外,另載「寶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寶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文句(見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9533 號卷㈠第11、13、15頁),且該「寶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寶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為中央租賃公司於原告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並以備償專戶提示本票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倘中央租賃公司係將係爭本票權利背書轉讓予原告,其僅需以空白背書之方式為之即可,尚無記載係爭備償專戶帳號之必要,然系爭本票背面上除有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尚有備償專戶帳號之記載,及「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經收(或票據交換)圖章改委代收寶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本支票經由本行交換因遭受退票改委寶華銀行臺北分行代收」等文句,是由票據文義、「代收、改委代收」等字樣觀之,中央租賃公司就系爭本票之背書,係出自委託原告自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之備償專戶為提示付款之目的,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

㈢、又寶華銀行於取得系爭本票後,於票載到期日以中央租賃公司名義為付款提示人,並請求付款銀行於完成票據交換後,將票款直接存入中央租賃公司於原告所開立之備償專戶,顯見原告於前揭本票到期日以前,並未以執票人之身份主張票據權利,僅立於託收銀行之地位代中央租賃公司主張票據權利存行,屬存行託收之性質,亦即仍係為中央租賃公司為付款之提示,亦徵系爭本票背面中央租賃公司之用印蓋章,應屬委託取款背書,並非轉讓背書。

㈣、另參酌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示說明三亦認:「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

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卷第130 至134頁),足認本件中央租賃公司所為背書及交付系爭本票行為,應屬委任取款背書性質。

㈤、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背面註明備償帳戶帳號之戶名雖為中央租賃公司,然其目的僅為區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而非借款人帳戶,其仍得本於執票人地位提示系爭本票兌付等語。

然查,金融實務上之備償帳戶均係以貸款借用人之名義所開立,其帳戶內之本金、利息,金融機構得保有備償帳戶之印鑑而提款加以支配,不過係基於金融機構與貸款借用人之特約。

倘借用人均能依約清償借款,或備償帳戶內之本息,經金融機構取償而有餘額時,均仍歸貸款借用人,乃屬一般經驗法則。

因此,備償帳戶於法仍為借用人所有,金融機構以貸款借用人所交付之票據存入備償帳戶,而為提示兌現,倘金融機構取得本票係其與貸款借用人間本於委任取款背書而得者,其存入兌現之行為,當係受託代為提示本票,而屬受託取款之舉動。

本件備償帳戶之戶名既均為中央租賃公司,縱令其喪失帳戶處分權,亦不喪失帳戶所有權,中央租賃公司僅將系爭本票委由寶華銀行託收,業悉如前述,寶華銀行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亦不得據此認為一般轉讓背書。

是原告主張前情,進而認系爭支票之背書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云云,洵不足採。

㈥、綜前各節,原告主張其自中央租賃公司背書受讓系爭本票云云,並無可取;

被告抗辯原告僅為委任取款人,非票據權利受讓人等語,應堪採信。

㈦、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本票並有準用,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

本件中央租賃公司將系爭本票委任取款背書予原告,原告即得行使本票上一切權利,包括提起票據訴訟,惟因原告僅受委任取款背書,而未取得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500 元,及自各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編號│票款      │發票日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本票號碼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
│一  │ 640,300元│91.02.21│   93.04.16   │ 93.04.16 │AY0000000 │
├──┼─────┼────┼───────┼─────┼─────┤
│二  │ 640,300元│91.02.21│   93.06.16   │ 93.06.16 │AY0000000 │
├──┼─────┼────┼───────┼─────┼─────┤
│三  │ 640,300元│91.02.21│   93.08.16   │ 93.08.16 │AY0000000 │
├──┼─────┼────┼───────┼─────┼─────┤
│四  │ 640,300元│91.02.21│   93.10.16   │ 93.10.18 │AY0000000 │
├──┼─────┼────┼───────┼─────┼─────┤
│五  │ 640,300元│91.02.21│   93.12.16   │ 93.12.16 │AY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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