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訴,21,2008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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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北訴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誤載聲明異議狀,惟其狀內記載訴之聲明「鈞院95年執字第54847號兩造間返還墊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真意顯係起訴,應視為起訴。

又原告嗣後就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鈞院84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85年度簡上字第44號、85年度北簡字第9075號、86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不得強制執行」,並追加「被告應將門牌台北市○○○路○段291巷15號14樓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前段係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前並未曾將訴狀送達被告,故其為上開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違法之鈞院79年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取得原告配住之門牌台北市○○○路○段291巷15號14樓建物之所有權。

又進而依該違法判決取得鈞院84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85年度簡上字第44號、85年度北簡字第9075號、86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再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未收到上開79年訴字第1331號判決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且言詞辯論筆錄案由記載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承辦法官逕判決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所寫原告之住所,並非原告之之住所,根本無此地址。

此外,於民國76年6月13日原告還向郵政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員會借款,依規定未還清前房屋不得過戶。

上開79年訴字第1331號判決諸多瑕疵,係違法判決,以後之判決係用此違法判決掩護。

被告無法律依據而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為此,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鈞院84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85年度簡上字第44號、85年度北簡字第9075號、86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應將門牌台北市○○○路○段291巷15號14樓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檢察官亦認為原告確有讓與系爭房屋予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79年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影本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依本院79年訴字第1331號確定民事判決而辦理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91巷15號14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本院79年訴字第1331號確定民事判決諸多瑕疵,係違法判決云云,然在該確定判決經廢棄前,仍為有效之判決。

被告依該確定判決取得門牌台北市○○○路○段291巷15號14樓建物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不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未舉證證明本院79年訴字第1331號確定民事判決已經廢棄,其主張本院79年訴字第1331號判決諸多瑕疵,係違法判決,以後之本院84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85年度簡上字第44號、85年度北簡字第9075號、86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係用此違法判決掩護,被告係無法律依據而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云云,即非有理。

從而,原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本院84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85年度簡上字第44號、85年度北簡字第9075號、86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不得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門牌台北市○○○路○段291巷15號14樓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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