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訴,22,2009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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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訴字第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第13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反訴原告東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盛公司或被告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蘭公司或原告或反訴被告)於本訴之求償無理由,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給付反訴原告修理費用3,218,366 元等情,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互有牽連,且兩造互為當事人,核與上開提起反訴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5 年11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標的為宜蘭縣冬山鄉○○○路3號胚倉、化驗室、染房等,租期
自95 年11月20日至96年5月19日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為保證金,約定期滿後應退還保證金,詎料,自租期屆滿後,被告竟未退還保證金,經原告多
次催討後,被告竟以原告管理有疏失導致該租賃物之電
線遭竊而拒絕返還。
(二)綜觀兩造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第4條「押租保證金經雙方同意訂為145,000 元整,租賃期屆滿,甲方應於乙方將房屋遷空並交還大門鑰匙之同時,以現金或台支無息
退還押租保證金」;第9條第2項「如因乙方或其代理人
或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物全部或部分毀損時,乙
方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若否其受損失應由乙方賠償之」
,明顯將「返還押租金」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義務區別,縱原告返還租賃物時未達於回復原狀之契約
要求,如前所述,亦僅係能否本於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
關係向原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之
問題,此與被告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無關涉。租賃期限已
屆滿,原告已將租賃屋遷空,被告應依約返還押租保證
金。
(三)被告係抗辯原告管理疏失,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非以空言指責;反觀原告僅承租被告所有廠區之
部分廠房,需由守衛管制廠區之大門出入,被告並無交
付關於廠區或租賃標的物任何大門之鑰匙予原告,原告
係依約以租賃物原狀而為使用,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
反觀竊賊係先行破壞入侵被告所管領之防護區域,該事
實與被告所主張之損失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非可歸責
於原告,故被告主張者顯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非具體而特定,並無舉證失竊前與失竊後之對照,無從得知其範圍,既無法特定範圍
,被告之估價單所憑及計算基準並無依據。且被告並無
證明竊案與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辯以:
(一)兩造之間確有訂立本件之租賃契約,租期迄今已屆滿,本件之押租金145,000 元,被告尚未返還原告惟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2項有「如因乙方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之故
意或過失致租賃物全部 或部分毀損時,乙方應負回復
原狀之責,否則其受損失應由乙方賠償之」之約定查被
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作為倉庫,惟於租賃期間,即
民國95年5 月10日,原告公司之林姓管理向被告公司之課長田俊強稱建物內大部分電線等物遭竊,經田俊強趕
赴現場查看屬實,田俊強乃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
山分駐所報案,嗣被告曾主張原告於租賃期間,因其管
理員有過失,致電線等物失竊,原告應先回復原狀惟原
告於96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保證金,被告則另以存證信函請求回復原狀,惟原告均不予理會。
(二)就所失竊後之電線部分,被告委請大友水電工程行估價,全部之修復費用高達3,218,366 元,該修復之費用既應由原告負責,則被告自得主張與應返還之押租金抵銷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壹、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返還押租金新台幣145,000 元,惟反訴被告租用反訴原告之建物作為倉庫期間,因其
管理人員之疏失,致租賃之建物內大部分之電線遭竊嗣
經反訴被告之林姓倉管人員通知反訴原告公司之課長田
俊強,田俊強得知後立即於民國95 年5月10日報案,茲因依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租賃之
建物如因反訴被告之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物全部
或部份毀損者,反訴被告即應負賠償之責。因反訴原告
曾以口頭及書面催告反訴被告修復遭竊賊所毀損之電線
,惟反訴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於本訴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電線
等修復之費用3,218,366元。
(二)因反訴原告尚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故就145,000 元之押租金,反訴原告已於本訴中主張抵銷,故於反訴中
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經抵銷後之3,073,366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3,073,366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添
二、反訴被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係稱反訴被告管理疏失,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非以空言指責;反觀反訴被告僅承租被告
所有廠區之部分廠房,需由守衛管制廠區之大門出入,
反訴原告並無交付關於廠區或租賃標的物任何大門之鑰
匙予原告,原告係依約以租賃物原狀而為使用,並無任
何義務之違反。反觀竊賊係先行破壞入侵反訴原告所管
領之防護區域,該事實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失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主張
者顯無理由。
(二)反訴被告係依約使用租賃物,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亦無過失,其損害之結果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由雙方所
訂租賃契約第9條關於租賃物損害處理,第2項「如因乙
方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物全部或部
分毀損時,乙方負回復原狀之責,若否其受損失應由乙
方賠償之」,可得知乙方對於租賃標的物全部或部分毀
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先決要件,即乙方或其代理人
或受僱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按故意是指,行為人預
見了損害因其行為而發生;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可預見
損害卻未預見。反訴原告訴稱反訴被告於租賃期間,因
管理人員有過失,致電線等物失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租賃契約第5條關於租賃標的物使用之限制以倉儲為
限,反訴被告亦依約使用,以儲放己所生產之貨品。反
訴被告於訂立租賃契約時之認知為該租賃標的係為騰空
之建物,僅係有照明及簡約之水電等設備,且廠區之防
護及大門亦為反訴原告所控管。時至竊案發生,反訴被
告才得知該廠房原本設有生產之機械,並配有工業用之
電源線。反訴原告於訂於時並無告知,亦未於租賃契約
中揭露此事實;反訴被告於訂約時並無此一認識,遑論
損害之預見之可能性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就原告對於租賃物遭竊之責任部分:按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
責」,亦即租賃物如發生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承租人原
則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屬抽象輕過失責任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派人看守,導致系爭租賃物遭竊等云云,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大門門口沒有請
人,要開啟大門的話,是被告公司還有另外一棟有人在
。」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訴代說大門平時
沒有人,我有到現場看過,事實上是有人。」(見97年
4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問:「你們在系爭廠房裡
面晚上有沒有人駐守?」被告訴訟代理人說:「我們就
是駐守在最外面的大門」本院問:「你們晚上時你們自
己在用時沒有派人駐守,他們在用時有沒有派人駐守不
是一樣嗎?」被告訴訟代理人說:「因為我們有一部份
廠房租給他們,他們晚上有人在駐守,所以我們就沒有
派人去巡邏。」
(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到庭陳稱:「我作布機台。織布與染整結束後我就
負責看管織布機台。約在94年中。我與另一人顧,日夜
都要。白天大部分都我看管。織布機以外我沒看管。廠
房區大門是承租人進出。大門是原告宜蘭食品的出口。
廠房有五棟,我們用一棟,二棟空的。原告宜蘭食品租
二棟。大門沒守衛是給宜蘭食品出入用的,我們自己走
另外小門。」本院問:「廠房租原告之前是誰租?」證
人答:「沒人租,之前沒人租時我們會巡。二棟空的廠
房我們也是要巡,空廠房內都沒幾台,線路還在。廠房
不曾聽過遭竊。廠房租原告之前沒有租,之前沒人租時
我們會巡。二棟空的廠房我們也是要巡。空廠房內都沒
機台,線路還在。我們是住在大門進去的第一棟,大門
沒有守衛,原告下班會關大門。原告上班進去會按喇叭
我們就會幫他們按大門電源開大門。如果他們要離開就
會把門開大大的按關大門的開關,人先出去,大門會慢
慢關起來。原告沒按喇叭我們就不開大門。沒有關大門
我們自己打開,因為我們從小門出入。我們會巡織布台
與二棟空廠房。小門沒有鎖頭,我們要進去用電話通知
裡面我們的人開小門。晚間原告那有沒有住人我不知道
。原告廠房常出貨。如要進入原告承租廠房有設二個門
,原來都是我們設的。要用電源來開關,一個鐵捲門,
另一個是鐵門,都是原告自己管理。承租廠房尚有其他
門,平常沒出入,也沒開關。我從來沒看過他們出入,
我判斷應該是沒電源。」顯見原告就巡邏之路線與被告
所巡邏之路線並無差異,且並未減少巡邏的人力,被告
指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理由,被告
又無法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之所辯為有理由,故
被告之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導致反訴原
告所有之租賃物有所毀損滅失等,依本訴部分所述,反
訴被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情事,反訴原告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故
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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