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小孩前經高雄長庚醫院判定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於民國94年9月前往台安醫院求診於被告甲○○診治,看診時原告已將小孩在家及學校之不良表現,及係台北縣政府安置於國中之嚴重情緒障礙學生等情,告知被告甲○○;
提供孩子情緒發作時毀損物品照片,及播放不停噪罵原告之錄音帶,被告甲○○並目睹小孩當場搶走毀壞錄音帶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甲○○為孩子作過動兒鑑定及治療。
詎心理師即被告乙○○所作之心理評估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竟謂,原告小孩整體行為情緒表現與同齡兒童的成熟度無明顯差異,被告甲○○並於系爭報告上簽名。
系爭報告嗣經原告小孩學校取得,學校老師根據系爭報告,認定原告小孩係正常小孩,而以一般正常小孩處遇,藉機於2個月處分孩子,記以一大過、一小過及十二次警告,使孩子情緒更加不穩,不斷曠課、中輟。
造成原告心裡極大的壓力與困擾,身心受到嚴重之折磨;
又系爭報告記載「經由母親報告個案過去在學校與人際上都相當優良且適應,但在與父親北上轉學之後,父親的教養方式與俊豪過去經驗落差甚大」,因原告小孩於鑑定時,已2年半未與母親生活,母親不瞭解小孩在家及學校狀況,被告未依正確問卷資料填寫程序,嚴重影響診斷之正確性,違反醫學倫理,且侵害原告之名譽;
而被告乙○○在鑑定過程中,分二次作電腦測驗,使鑑定結果失真,之後且始終未對原告小孩作治療等,均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係心理及青少年精神專科醫師,依心理評估報告及美國精神協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過動症小孩如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如憂慮、躁鬱症、焦慮症等,必須先治療該疾病後,始可作是否過動症之判斷,原告小孩在心理評估上並無明顯注意力缺失症,被告甲○○係根據小孩當時之狀態及病況作醫學專業判斷,並未違反醫學倫理。
而完整的心理評估報告,本會呈現小孩父母親的教導方式及小孩與父母親間之互動關係,被告甲○○在門診時已作面談治療,教導原告如何協助小孩,亦根據心理評估報告建議原告小孩要作心理治療,因心理治療除患者本身外,父母親亦須協助參加家族治療,或家族面談,惟原告並未繼續帶其小孩前來作心理治療;
又系爭報告呈現原告對小孩的教導方式,其來源係原告前妻即小孩母親之口述,僅係參考資料非診斷結果,而系爭報告是保密文件,除了醫師、心理師、家長及本人外,第三人不可能知道,不可能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小孩因過動症,求診於被告甲○○,被告乙○○係心理師,負責小孩心理評估鑑定,系爭報告由被告乙○○製作,被告甲○○簽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報告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小孩遭學校記過等處分,與系爭報告是否有關?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侵權成
為之成立,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
。本件原告小孩因過動問題,就診於被告甲○○,由
被告乙○○作心理評估報告,乙○○根據與小孩晤談
與測驗資料,及小孩母親晤談資料,綜合後評估判斷
,作出量表結果分析,認原告小孩整體行為情緒表現
與同齡兒童成熟度無明顯差異。學校表現稍有落後。
有系爭報告足參(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報告係被
告乙○○綜合晤談及測驗結果,加以專業之分析,所
呈現原告小孩之心理狀況,並無不法,原告以非專業
之角度,遽論專業之系爭報告失真,並無可取。又系
爭評估報告(6)初次晤談部分記載:「母親報告個
案過去在學校與人際上的表現都相當優良且適應,但
在與父親北上轉學之後,父親的教養方式與俊豪過去
經驗落差甚大,父親要求學校為俊豪提過動兒的特教
資源」等語,係呈現原告前妻即小孩母親口述內容,
並非被告乙○○之專業判斷,其於系爭報告呈現資料
來源,亦無不法之可言;而原告小孩在北上與原告同
住前,均與母親同住,就經驗而言,其父母親之教養
方式自不可能相同,上開經驗上之陳述,亦不致於侵
害原告之名譽。
(二)系爭報告除提出治療之建議外,其結論並為需要做心理治療(見本院卷第10頁),而是否接受系爭報告之
治療建議,並做心理治療,係任父母親之原告應行評
估之事項,被告無義務,亦無權利強制原告小孩接受
治療,原告主張被告未治療其小孩,違反醫療倫理云
云,洵無可取。又系爭報告建議治療方式包括培養自
信、建立正向自我價值、情緒支持與宣洩、改善親子
互助、提高問題解決能力與挫折忍受度,並應作心理
治療(見第10頁)。結論為原告小孩需作心理治療,
任何人均不可能因系爭報告,誤認原告小孩與一般同
齡小孩一樣正常。原告小孩遭學校記大過、小過等處
分,原因不一而足,其不斷曠課荒廢學業,係在校表
現不良之結果,難認與系爭報告有關。原告不思改善
親子互動關係,適時給予小孩必要之支援,建立小孩
之自信心及自我肯定度,冀望醫生改變其小孩之行為
及躁進之脾氣,卻又無法與小孩共同進行心理治療,
致小孩情緒不穩日益嚴重,精神上所受的種種的痛苦
與折磨,與被告無關,被告不負侵權責任。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