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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被 告 聯鑫汽車有限公司
聯騰汽車有限公司
3樓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即以聯鑫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鑫公司)、甲○○、聯騰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騰公司)三人為被告
,請求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16,863,928元;
嗣追加聲明變更為先備位,惟被告並變更,尚與訴加當事人之主觀
之預備合併追加不同,應先敘明。
(二)原告先起訴主張依原證6承諾書,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6,853,92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給付5,617,976元。
嗣經本院開庭闡明後,始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7日辯論意旨狀請求追加備位聲明,是並不妨害被告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聯鑫公司於92年6月30日訂有2份倉庫租賃合約書,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市○○道○段182 號倉庫面積380坪、187坪及露天棧位面積260坪出租予被告,作為存放汽車等業務之用;
租賃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並經公證。
詎被告於92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竟藉詞推拖拒不搬遷,屢經原告發函催討)均置若
罔聞,故原告乃持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被告
返還系爭倉庫及棧位,但被告仍拒不配合履行;
至93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繼續占用上開倉庫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保全
,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嗣於93年6月6日,原告取得系爭市○○道182號倉庫之拆除執照,乃委由訴外人曾允昌前往現場進行拆除要求搬遷,經被告甲○○向警局報案處理,
經溝通後被告甲○○始於同年6月中旬對曾允昌撤回告訴
。
於93年6月30日,經兩造再次協調後,兩造始成立原證6承諾書,被告表示願意主動履行騰空搬遷之義務,原告則
再給予50日之期限履行;
惟93年8月20日上午11時期限屆至,經原告派員前往現場察看,被告均並無將原租賃房屋
騰空點交予原告之意,原告乃於同年8月22日上午再委託曾允昌前往現場自行雇工進入房屋內將所有物品搬離。但
遭被告極力阻撓,拒絕點交房屋,雙方發生激烈爭執。雖
然最後原告仍得以取回租賃房屋自行拆除,但被告並未履
行其將房屋騰空點交予原告之承諾,則至臻明確,依上開
承諾書契約第2條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6,853,928元整。
又被告聯騰公司占用系爭182號、188號倉庫使用收益,自92年11月至93年5月長達7個月,故倘認被告果有依承諾書履行騰空點交房屋之義務,亦自不影響聯
鑫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乃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聯鑫公司給付5,617,976元不當得利。
為此: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3,85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⑶本件訴訟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⑴被告聯鑫公司應給付原告5,617,976元整,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聯鑫公司負擔。⑶本件訴訟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事實發生經過如法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三)原告依原證6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16,853,928元為有理由。經查:
1、證人即93年8月22日受原告委託至現場處理拆遷事宜之曾允昌證稱:「(提示被證十並告以要旨)我有收二十萬元
,但是印章百分之百不是我的,簽名部分我不敢確定,要
看到原本」、「甲○○交給我二十萬元,並表示可否讓一
八八號房子的房租緩兩個月,他再來搬離開。這二十萬元
是要給我的,並非要我轉交給他人」、「就是本來六月三
十日要搬,緩到八月三十日再搬,要我幫忙向黃先生講。
我收這筆錢後有轉達意思給乙○○,乙○○有同意,但是
表示一八八號、一八二號的房租仍要照常給付,我有把這
部分的意思轉達給甲○○」、「這是之前就已經談妥,到
七月五日才給我(20萬元)。
六月三十日承諾書簽立時,雙方有共識房租一樣照給」、「因為被告同意要在八月二
十日把房子交給乙○○,但是我有去現場看房子,對方沒
有騰空房子,還有一些辦公桌及汽車,我們雙方發生爭執
,對方說時間未到,我當場告知八月二十二日會去拆房子
,所以八月二十二日我就帶人去拆房子,房子也拆掉」、
「所謂八月二十日沒有搬遷的部分,就是指A、B的部分,之後這些在A、B部分的桌椅、車子,我把它搬到人行道,並請警察來拖吊。當天甲○○有報警及阻撓,他表示承諾
書不算,要告我,還跟我吵」、「五部汽車是在室內還是
室外,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當時有用堆高機把車子移除
,但我確定是在A、B部分的區域內」等語。
2、由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並未履行承諾,於93年8月20日將A、B部分騰空點交予原告。當天證人至現場仍看到有辦公桌
椅及汽車,擺放在A、B部分之區域內,證人於同年8月22日至現場拆除房屋時,方用堆高機將汽車等搬到人行道上
,當時被告甲○○並出面阻撓,甚至報警對原告及曾允昌
提出告訴。
故顯然被告已違反承諾書中之承諾,並未於93年8月20日「負責騰空點交A、B部分房屋」,自應依承諾書給付損害金(即違約金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53,928元。
3、至於被告甲○○交付證人曾允昌之200,000元,係甲○○給付曾允昌個人,作為曾允昌代其向原告請求延緩拆遷A、B部分之代價,此部分係於93年6月30日簽立承諾書前即已談妥,甲○○於簽立承諾書後之同年7月5日給付。
故此部分純係被告甲○○與證人曾允昌個人間之協議,與原告無
關,原告從未同意以該區區200,0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作為租金補償之總金額。況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收款收
據,其記載內容已經證人曾允昌否認為真正,簽名亦為曾
允昌否認為其所簽,根本不足證,併此敘明。
(四)被告並未於93年8月20日前完成原證6承諾書之騰空點交義務。
1、按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款係約定,被告承諾於93年8月20日上午11時,負責將房屋「騰空」,「並將」房屋「點交」予原告;
同條第3款約定,被告如未履行第1款承諾,即應給付原告損害金16,853,928元。
基此,被告依承諾書應履行之義務,除將房屋「騰空」外,尚須於期限內將房屋
「點交」予原告,只要有一未履行,即屬違反承諾而應給
付原告損害金,其理至明。
2、今被告雖辯稱已於約定期限內將房屋騰空云云,然倘若果有騰空,當初為何不立即通知原告前往點交以免除責任?
豈不怪哉!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於93年8月20日上午11時前將房屋騰空,為此原告經委由訴外人曾允昌於當天前往
察看後,才於同年8月22日將其留置不搬之汽車搬至人行道上),再收回房屋進行拆除。倘被告果有將房屋騰空交
還原告之意,為何原告於93年8月22日委由曾允昌前往收回房屋時,被告還報警阻撓,甚至對原告及曾允昌提出毀
損、侵入住宅等告訴(已經檢察官三次為不起訴處分)?
故真相不辯已明。
3、被告雖爭執原證8照片是5輛汽車已經搬到屋外的情形,不足證明被告當時未騰空搬遷云云。
惟查,倘被告果有於93年8月20日上午11時前將房屋騰空,曾允昌又為何需於同年8 月22日還雇用堆高機將汽車搬至屋外?又倘被告果有將房屋騰空,該5輛汽車應早已由被告搬運至他處處理,
為何當天會仍留在現場而暫放於人行道上?此顯然不合常
理。更何況,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於期限內將房屋騰空,其
既未於93年8 月20日上午11時前將房屋「點交」予原告,亦未「通知點交」,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即應給付原告
損害金16,853,928 元。
(五)原證6承諾書之法律性質為補充協議性質,而非和解契約。
承諾書中之損害金16,853,928元之性質又為何?1、原證6承諾書僅係原倉庫租賃合約之「補充協議」性質,並非「和解契約」。
蓋依承諾書內容僅係被告就附圖A、B部分,向原告承諾將於93年8月20日前騰空點交房屋,否則應給付原告損害金,就其餘權利義務應如何處理?對原
租約效力之影響如何?均未約定,更未聲明兩造其餘請求
權拋棄,故顯然非屬和解契約之性質。職是,就承諾書中
已約定部分,固應依承諾書之約定辦理,但就承諾書中未
約定部分,原告自得依原租約之約定或法律之規定請求。
本件原告既未拋棄對被告聯鑫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亦不
同意倘被告依承諾書履行僅給付原告損害金1,000,000元(承諾書中已刪去此段文字),故即使被告能證明其已依
承諾書內容履行,仍無礙原告對被告聯鑫公司之不當得利
請求。
2、證人即見證原證6承諾書之律師謝華凱亦證稱:「這份承諾書就只是針對A、B協議,有關附圖A、B以外的地方,則是其他當事人間的協議,與本案當事人無關」、「附圖A
、B以外部分,雙方並無於當次凱悅飯店會議中提及」、
「這項協議是針對執行而來,因為如果被告沒有履行第一
項的話,就不用等到強制執行,可以直接由原告去搬遷」
、「當時依據承諾書文義,只要被告未將A、B部分騰空、點交,就要支付損害金新台幣16,853,928元,這部分是確定的。後面還有一段文義說只要給付一百萬元的部分,就
是雙方後來沒有達成協議就刪除」、「當時約定只要沒有
騰空、點交的話,就要給付這些錢,沒有談原契約之效力
」等語(參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益加得證。
3、至於承諾書中之損害金16,853,928元之性質,如前所述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原契
約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聯鑫公司給付5,617,976元。
1、被告聯鑫公司於92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無法律上之原因仍繼續強占系爭租賃標的物使用收益,僅算至93年5月,即受有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依原租金
計算為5,617,976元,自應返還予原告。
且此部分並非違約金性質,無論被告聯鑫公司是否違約均應給付。
2、依原證6承諾書之約定,倘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騰空點交房屋之義務,應給付原告損害金16,853,928元。
雖然該損害金金額之計算,係包含依原契約應給付之違約金及相當
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但原告請求給付之對象係被告三人,
請求權基礎係依據承諾書第2條第3款之約定(即先位聲明)。此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對象僅針對聯鑫公司,請求
權基礎係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並不相同。
故退萬步言,倘若鈞院認定被告三人有依承諾書履行騰空
點交房屋之義務,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無理由,亦仍應就
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審理,認定聯鑫公司應否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3、被告雖辯稱,倘其有依承諾書履行騰空點交房屋之義務,原告即不得再對聯鑫公司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於承諾書中表示拋棄對聯鑫公司之
不當得利請求,且該承諾書僅係被告對原告為一定之承諾
,而經原告同意之補充協議,並非和解性質,自不生任何
失權效果。況有關「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分,乃基
於被告聯鑫公司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而生,此
與被告三人倘若「違反承諾」而應支付之「違約金」並不
相同,當初僅為便宜行事,方於承諾書中將二者合稱為「
損害金」。亦即,本件倘被告三人並未依承諾書履行騰空
點交房屋之義務,固應共同給付原告「違約金」加「相當
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但倘被告三人果有履行騰空點交房
屋之義務,亦不影響被告聯鑫公司應單獨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其理至明。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本件事實經過情形詳如法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惟原告提出本件請求依據即原證6承諾書之法律性質為和解協議
,若非兩造間和解協議亦應屬「債之更改」。而被告既未
違反「承諾書」第2條第1款約定,是原告請求給付損害金16,853,928元即無理由。
又鈞院認被告未於93年8月20日前騰空如承諾書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A、B部分﹞區域者,因原告已於93年8月22日拆除所有建物殆盡,是原告並無何損害,故被告亦可請求鈞院酌減損害金至0。又原告
口頭同意被告屆期履行承諾書協議者,免除被告自92 年
11月1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一切租金、違約金等給付,此觀「承諾書」第2條第3款後段原記載:「如履行承諾,僅給付損害金新台幣壹百萬元即可」等字樣上有線條塗銷,
即可明知。
且原告乙○○違反上揭約定,再於93年7月5日委由訴外人曾允昌強索自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8月20 日止租金及違約金而被告聯鑫公司深恐93年6月6日暴力侵害事件重演,只同意給付200,000元與原告,以為92年11 月1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所有租金補償;
故益足徵被告聯鑫公司自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所有租金及違約金等債務,除經兩造和解附有免除條件外,更給付200, 000元與原告乙○○以確定免除其他債務。故原告備位聲明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聯鑫公司給付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5月止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17,976元云云,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二)被告聯鑫公司公司自85年4月1日間起,持續租賃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市○○道○段182號(原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49巷20號)、台北市大安區市○○道○段188號(原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49巷30號)等倉庫及露天棧位,以為存放汽車等業務使用。嗣出租人
台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倉庫、露天棧位暨座落土地
所有權悉數轉讓原告乙○○,為此,被告聯鑫公司乃轉與
原告簽訂租賃倉庫合約。而被告聯鑫公司承租本件標的物
後乃另將同市區路段182號臨路倉庫前半部,轉租與被告聯騰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騰公司)經營「台塑汽車展
示間」使用;
就同市區路段182號後面倉庫連同同市區路段188號後面倉庫,作為被告聯鑫公司經營「台塑汽車保養廠」使用。又本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明文約定「倘租期
屆滿時,未有開發興建建物時,伊同意將前揭倉庫、露天
棧位等依原條件出租與被告聯鑫公司」,故被告聯鑫公司
於92年10月20日租期尚未屆滿前,曾委請寰瀛法律事務所向原告乙○○發函表示系爭土地既未有開發建物,是願依
原條件繼續承租前揭倉庫、露天棧位等語,同時更於92年11月4日、92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重申行使續訂租約權利,並分別給付原告乙○○原每月租金722,311元。
嗣原告罔顧上情,仍據系爭租賃契約暨公證書以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聯鑫公司乃於92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於92年12月1日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並對強執行程序於93年2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
而原告反教唆訴外人曾允昌率同不詳姓名男子約略30人於93年6月6日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勢,駕駛挖土機具強行破壞被告聯鑫公
司忠孝辦事處所有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市○○道182號「台塑汽車保養廠」建築物,更入內搗毀待修車輛、機器設備
、汽車電腦零件等貨物、屋內水電裝潢等生財器具,致被
告聯鑫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聯鑫公司深感畏懼,擬與原告
乙○○和解,然為減緩臨時遷廠所帶來營業衝擊,被告聯
鑫公司等方於93年6月29日與原告乙○○協商,終確定台北市大安區市○○道188號中187坪倉庫、被告聯騰公司自費搭蓋鋼棚及前方空地等區域,暫時同意由被告聯鑫公司
、被告聯騰公司及被告甲○○等人繼續使用,俟邇後建物
欲興建時,再通知被告聯鑫公司、被告聯騰公司及被告甲
○○等人遷離即可,惟被告聯鑫公司、被告聯騰公司及被
告甲○○等人應於93年8月20日上午11時將附圖紅色部分(即A、B部分)負責騰空並點交原告乙○○;
而原告乙○○口頭同意不向被告聯鑫公司請求自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所有租金及損害金。
而原告乙○○違反誠信,再於93年7月5日委請曾允昌向被告聯鑫公司強索自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所有租金及違約金,因被告聯鑫公司深恐暴力侵害事件重演,僅同意給付200,000 元與原告乙○○,以為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所有租金補償,並經訴外人曾允昌簽收確認無誤。嗣被告聯鑫
公司、被告聯騰公司及被告甲○○等人履行和解約定,早
於93年8月20日前將「承諾書」附圖紅色部分(即A、B 部分)騰空,待原告乙○○前來點交。怎料,原告乙○○竟
未於93年8月20日11時出現以點收「承諾書」附圖紅色部分(即A、B部分)建物為名,反教唆訴外人曾允昌於93年8 月22日上午6時率同不知姓名男子,除自行拆除「承諾書」附圖紅色部分外,更破壞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市○
○道○段188號其他倉庫、空地及鋼棚等其他區域,即「承諾書」附圖黃色部分,惟被告聯鑫公司、被告聯騰公司及
被告甲○○等人於訴外人曾允昌強力拆除所有建物時,僅
是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警,藉以確定承諾騰空
範圍以外187坪倉庫、空地及鋼棚等其他區域等事實,應先敘明。
(三)本件訟爭「承諾書」法律性質,不是和解協議之證據,就是債之更改。
1、經查,系爭「承諾書」之法律性質為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租金、違約金、遷讓返還租賃物等爭議所為之和解協議。證
人謝華凱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問:這份承諾書是由何方所草擬?答:是由原告公司的職員到我事務
所,告訴我要給對造的和解。是由我所草擬的。他們口述
由我書寫」、「問:關於第二項第二點,為何會這樣約定
?答:在簽立協議書之前,乙○○先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遷讓房屋,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因為被告一直
主張權利,所以拖了很久無法續行執行,這項協議是針對
執行而來,因為如果被告沒有履行第一項的話,就不用等
到強制執行,就可以直接由原告去搬遷」、「問:關於第
三點,為何會這樣約定?答:金額部分好像是依據違約金
加上租金,但是確實必須要問曾允昌。當時他們雙方如何
爭執,我不是很確定,但是第三點是他們雙方面加上去的
,因為我擬好後有傳真給他們雙方,他們表示要加上這一
點。」、「問:既然甲○○要承諾其義務,若沒有做到又
要賠償,為何他要這樣做?答:因為當時原告要強制執行
,執行不到,執行法官要他們和解,在此背景下才會雙方
談」等語。足徵「承諾書」乃是原告乙○○經鈞院強制執
行未果後,而與被告聯鑫公司、被告聯騰公司及被告甲○
○等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租金、違約金、遷讓返還租賃
物等爭議所為之和解協議。
2、承諾書第2條第3款記載:「損害金16,853,928元」,與原告乙○○請求被告聯鑫公司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共計16,853,928 元完全相同,可知該承諾書確為被告聯鑫公司、被告聯騰公司及被告甲○○等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租金、
違約金、遷讓返還租賃物等爭議所為之和解協議,並以此
和解協議替代兩造間原有之租賃契約租金、違約金等之請
求,方會金額完全一致。
3、「承諾書」第2條記載: 「本人茲向乙○○先生(即台北市市○○道○段一八八號、一八六號、一八二號房屋及其
基地所有權人)承諾履行左列事項等語,可知兩造於和解
、洽商該「承諾書」之內容時,乙○○先生係以台北市
市○○道三段一八八號、一八六號、一八二號房屋及其基
地所有權人及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物權人之身分與被告等協
商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
約金、遷讓返還和解事宜,且其和解範圍包括台北市市○
○道○段一八八號、一八六號、一八二號房屋及其基地之
租賃契約,否則該「承諾書」,毋庸詳細記載系爭租賃物
之全部之門牌號碼,如上述。
4、縱稽前陳,系爭租賃契約原有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等16,853,928元既經兩造和解協議,並由承諾書第3點約定損害金16,853,928元所取代,彰彰明甚。故原告乙○○應依和解協議即承諾書所創設之新法律
關係,以請求被告聯鑫公司、被告聯騰公司及被告甲○○
等人履行,不得依原系爭租賃契約之舊法律關係,以請求
被告聯鑫公司給付,要屬有據。惟原告乙○○竟主張承諾
書僅係原倉庫租賃合約之『補充協議』性質,並非『和解
契約』云云,惟系爭「承諾書」係補充協議,則當事人按
理應為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及被告聯鑫汽車公司而已,不
會無端增加原租賃契約以外之被告甲○○、被告聯騰汽車
等人,且承諾書第3點約定損害金恰巧與系爭租賃契約之
租金、違約金總和完全一致,故若是補充協議,將造成協
議與原租賃契約間請求權多處衝突,被告更不可能接受此
種無端增加高達千餘萬「損害金」之「補充協議」義務,
至為明顯,故系爭承諾書確實為兩造間有關系爭賃賃契約
之和解協議。
5、本件原告乙○○與被告聯鑫公司、被告聯騰公司及被告甲○○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租金、違約金、遷讓返還租賃物
等爭議達成和解協議,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
原告乙○○與被告聯鑫公司、被告聯騰公司及被告甲○○
間尚未成立和解協議,然因兩造既明確變更「給付金額」
、「清償期限」、「範圍」、「債務人」等原租賃契約要
素,要屬「債之更改」無誤,是依上判例意旨,被告聯鑫
公司基於原租賃契約所生之舊債務應已消滅,取而代之,
應是被告聯鑫公司、被告聯騰公司及被告甲○○依據更改
協議所生之新債務。是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補充協
議等語,並無所據。
(四)被告並未違反「承諾書」第2條第1款約定,本無庸給付損害金16,853,928元與原告,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
1、被告聯鑫公司、被告聯騰公司及被告甲○○等人於93年8月20日前,除騰空如承諾書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A、B部分)區域外,更騰空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市○○道3
段188號其他區域,以待原告乙○○如期點交,此觀證人周國忠於鈞院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問:提示原證六你當時擔任的業務現場是哪部分?答:就是A、B部分、標明一八八號和一八八號倉庫部分」、「問:A、B部分是何情形?答:就是鐵皮屋」、「問:其他部分?答:
一八八號大部分都是空地,但是還是有一部分是鐵皮屋,
作為修車位,其他空地部分有作為停車場還有接待區」、
「問:就你所知,A、B部分有遷廠動作?何時?答:是在九三年七月中旬到八月初陸陸續續開始,就是把工廠裡面
的工具、器材搬到我們新廠址」、「問:A、B部分以外,有無遷移?時間?如何辦理?答:有,也是在七、八月,
與A、B部分同時進行,就是把待修車輛請車主來牽走,若有器具就把那些搬到我們的新廠址」、「問:公司老闆與
地主就A、B部分有無協議於八月二十日前騰空返還?是否知情?答:我知道,大概在七月初總經理甲○○就有到工
說明這件事」、「問:八月二十日有履行把A、B部分騰空?答:有」、「問:A、B以外部分?答:在八月二十日前我們基本都已經騰空,只是還有一些基礎人員例如接待人
員、守衛留守,因為還是有可能會有車主過來,硬體部分
,就是A、B及A、B以外部分就是一八八號全部已經騰空」等語,即可明知,足徵原告乙○○訛稱93年8月22日當時屋內尚有五輛破舊汽車阻礙伊點交云云,要非事實。
2、被告聯鑫公司、被告聯騰公司及被告甲○○等人於訴外人曾允昌93年8月22日夥同不知姓名男子多人拆除門牌號碼所有建物時,根本未曾持用工具或具體行動以有效阻止原
告乙○○點交系爭承諾書附圖A、B紅色部分區域,充其量,僅是口頭爭執訴外人曾允昌拆除超出「承諾書」附圖所
示A、B 紅色部分,有違「承諾書」原有約定等語,此觀
證人魏同心於鈞院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問:甲○○先生有無拿工具阻止?答:沒有」等語;證人曾允
昌曾於鈞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八月二十二日當天你來拆時,被告除言語、報案外,如何阻擾?
答:沒有」等語,足徵原告乙○○訛稱被告聯鑫公司等人
違反「承諾書」約定,極力阻饒將系爭承諾書附件A、B
部分區域依約返還點交,應償伊16,853,928元云云,要屬無據。
3、被告聯鑫公司、被告聯騰公司及被告甲○○等人於93 年8月20日前業已騰空如「承諾書」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A、B部分)區域,以待原告乙○○如期點交,殊料,原告
乙○○屆時未曾出現,反教唆訴外人曾允昌於93年8月22日夥同不知姓名男子強力拆除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市○
○道○段188號所有建物,包括「承諾書」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A、B部分)區域及其他區域,致在其他區域內有自建鋼棚(「承諾書」附圖黃色部分)及生財器具受有嚴重
損害,為此,被告聯鑫公司、被告聯騰公司及被告甲○○
等人就原告乙○○拆除超出「承諾書」約定範圍所有損害
,除同時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警,藉以確認非
自己破壞外,另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毀損
,此觀被告等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
3522號94年7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書,即可明知。
足徵原告乙○○主張被告業已違反「承諾書」約定,應賠
償損害金云云,要屬無稽。
4、倘被告聯鑫公司、被告聯騰公司及被告甲○○等人未於93年8月20日前騰空如承諾書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A、B 部分)區域者,因原告乙○○已於93年8月22日拆除所有建物殆盡,是被告聯鑫公司、被告聯騰公司及被告甲○○等
人請求鈞院酌減損害金至0。系爭承諾書乃原告於強制執
行未果後,經鈞院執行處承辦法官曉諭,而與被告就系爭
租賃契約所生租金、違約金、遷讓返還租賃物等爭議所
為之協議。而約定之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
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
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
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
準,酌予核減。經查本件被告本無違反「承諾書」第2條
第1款約定情事,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
聯鑫公司、被告聯騰公司及被告甲○○等人仍有違反「承
諾書」第2條第1款約定情事,因原告乙○○教唆訴外人曾允昌於93年8月22日拆除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市○○道3段188號所有建物,包括「承諾書」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A、B部分)區域及其他區域,甚且原告乙○○業於93年8月22日現實占有「承諾書」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A、B部分)區域,距「承諾書」第2條第1款約定點交日期93年8月20日,僅是差距2天,足徵原告乙○○沒有任何損失,要屬事實。故被告請求鈞院斟酌原告乙○○實際未受有
任何損失等情,判決酌減損害金至0,洵有理由。
(五)被告業己履行「承諾書」第2條第1款約定者,被告聯鑫公司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1、原告乙○○為迅速取得「承諾書」附圖紅色部分(即A、B部分),乃與被告簽立訟爭承諾書,甚至,原告乙○○口
頭同意被告聯鑫公司、被告聯騰公司及被告甲○○等人屆
期履行承諾者,免除被告等人自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一切租金、違約金等給付,此觀「承諾書」第2條第3款後段原記載:「如履行承諾,僅給付損害金新台幣
壹百萬元即可」等字樣上有線條塗銷,即可明知。是本件
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業經協議和解或債之更改,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聯鑫公司請求給付,並無理由。
2、原告乙○○口頭同意被告聯鑫公司、被告聯騰公司及被告甲○○等人屆期履行承諾者,免除被告等人自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一切租金、違約金等給付後,竟再於93年7月5日委由訴外人曾允昌強索自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租金及違約金,因被告聯鑫公司深恐93年6月6日暴力侵害事件重演,只同意給付20萬元與原告乙○○,以為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所有租金補償,足徵被告聯鑫公司自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所有租金及違約金等債務,除經兩造和解附有免除條件外,更
給付20萬元與原告乙○○以確定免除其他債務,彰彰明甚3、綜上,本件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聯鑫公司給付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5月止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17,976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與被告聯鑫公司於92年6月30日訂有2件倉庫租賃合約書,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市○○道○段182號倉庫面積380坪倉位出租予被告,作為存放汽車等業務之用(即甲合約);
及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市○○道○段188號倉庫面積187坪及露天棧位面積260坪出租予被告,作為存放汽車等業務之用(即乙合約)。依甲、乙合約書第2條
同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在租賃期間雙方不得要求解約。租期屆滿,非得甲方(即原
告)之書面同意或另訂書面租約,本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
之日即為終止;
第3條則約定:每月租金甲合約為418,950元整、乙合約為383,618元整;
第8條同約定:乙方(即被告)租用之倉位期滿後甲方收回時,乙方應將租用倉位內
及露天棧位儲存之貨物騰空無條件直接交還甲方接管,不
得藉詞推諉或拖延,否則乙方應按照原租金之2倍計算支
付給甲方作為理賠之違約金,並核算至交還甲方接管之日
止。第7條另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所租用之倉庫如因政
府開闢都市○○道路.....,乙方同意依約於兩個月內騰空並無條件交還倉庫,絕無異議,若租約屆滿時甲方若未
開發興建建物時,甲方同意依原條件出租乙方,甲方不得
轉租他人。
2、原告於92年9月19日、10月23日、11月5日分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聯鑫公司略以租期於92年10月31日屆滿將不再續約,並依被告聯鑫公司依約搬遷等,同時請被告聯鑫公司取
回租約屆滿後所寄送之租金支票。被告聯鑫公司則委請律
師於92年10月20日、11月4日等函原告,願依契約規定於系爭甲、乙合約屆期後,同意依原租賃條件繼續承租上開
租賃標的物,並交付租金支票等。
3、92年11月7日原告持系爭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甲、乙合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聯鑫公司返還系爭甲
、乙合約之租賃標的物,被告聯鑫公司則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於93年6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5728號判決,駁回被告聯鑫公司之訴。嗣經被告聯鑫公司提起上訴後
又撤回上訴而確定。
93年6月1日原告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等,向本院民事庭聲
請假扣押保全,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924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對被告聯鑫公司假扣押。
4、93年6月6日,原告取得系爭市○○道182號倉庫之拆除執照(即原證5)後,委由訴外人曾允昌前往系爭合約甲、
乙現場。
經被告甲○○向警局報案旋於93年6月8日撤回告訴。
93年6月29日再至租賃標的物現場勘查及協議,並於次日(即30日)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立下原證6承諾書,承諾履行:①承諾書附件一所示附圖,如附圖著
色部分,即附圖A、B著色部份,現場現狀係「鐵皮屋頂」房屋(即民國93年6月29日現場現狀),被告承諾於民國93年8月20日上午11時負將以上房屋騰空,並將以上房屋點交乙○○先生。②屆期如未騰空將以上房屋點交乙○○
先生,同意由乙○○先生自行僱工進入以上房屋,將以上
房屋內所有物品搬離以上房屋,所有物品同意任由乙○○
先生作為廢棄物處理,以上房屋騰空後,視同以上房屋已
點交乙○○先生。③被告如未履行前揭①款承諾,被告應
給付損害金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與
乙○○先生,如履行承諾,僅給付損害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即可。上開「履行承諾,僅給付損害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即
可」等字樣,經被告甲○○刪除對蓋指印。又前開被告如
未履行①承諾,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16,853,928元,即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加違約金,同時該損害金數額,
即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原契
約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亦即假扣押之計算依據。
4、93年8月20日、同年8月22日上午原告均委託曾允昌前往系爭甲、乙合約租賃標的物現場處理有關上開承諾書①、②
所示之事項,惟兩造對認定應返還之標的物是否包含所有
租賃標的物認知不同,而生爭執,並報警處理。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1、本件原告依據原證6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2、被告是否於93年8月20日前即已完成原證6承諾書之騰空點交義務?
3、原證6承諾書之法律性質?又承諾書中之損害金16,853,928元之性質又為何?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聯鑫公司給付5,617,976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證6承諾書之法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
1、經查本件被告聯鑫公司於自85年4月1日間起,持續租賃門牌號碼台北市市○○道○段182號(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49巷20號,下稱182號倉庫)及同路段188號等倉庫及露天棧位(即本件兩造訟爭租賃標的物),作為存放
汽車使用,而被告亦於86年間經當時所有權人即出租人台北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運輸公司)同意將
182號倉庫重新加強鋼骨結構併裝潢。
嗣台北運輸公司將上開租賃標的物暨坐落土地悉數轉讓原告,被告聯鑫公司
自89年8月起即與原告重新並陸續簽訂租賃倉庫合約承租後,由被告聯鑫公司承租系爭倉庫及露天棧位等作為存放
汽車及出租被告聯騰公司等使用之事實,亦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倉庫租賃契約等附本院調閱之95年訴字第6411號卷可查,是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主張被證9(即原告主張之原證6)承諾書附圖著色部分以外之棚架建物
為其所興建,並非原告所有應先敘明。
2、兩造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所載之事實,兩造陸續發生如下之民事案件及刑事告訴案件等均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
刑事偵查卷、民事債務人異議卷、強制執行卷、假扣押及
執行卷等可稽,是亦堪信為真實:
⑴92年11月7日原告持系爭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甲、乙合約書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行,原告另聲請對被告聯鑫公司
為假扣押部分:經本院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9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 年度執全字第128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件兩造訟爭之給付違約金等案件。
⑵有關原告以系爭182號倉庫之租約及公證書,聲請對被告聯鑫公司為強制執行部分,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38614號為強制執行,嗣被告聯鑫公司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但被告聯鑫公司並未依裁
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故執行程序並不因而停止。嗣
該執行案件之第三人即被告聯騰公司於93年2月25日聲明異議,主張其於92年1月1日公證書作成前即向被告聯鑫公司租用系爭倉庫,租期至94年12月31日,故執行法院依原告聲請於93年6月23日發執行命令,命被告聯鑫公司對被告聯騰公司得請求返還系爭182號倉庫之請求權,移轉予原告乙○○,並終結本件公證書執行程序。同時本件原證
6(被證9)承諾書,即由被告聯鑫公司、聯騰公司及甲○○三人於93年6月30日共同簽立;
原告並於93年8月22日將系爭倉庫收回自行拆除,並於93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此執行程序終結而歸檔。
⑶被告聯鑫公司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以原告乙○○為被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於93年6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5728號判決被告聯鑫公司敗訴後,嗣經被告聯鑫公司提起上訴,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707號進行審理,後因系爭182號倉庫及188號倉庫,均已於93年8月22日進行拆除,訴訟已無實益,故由被告聯鑫公司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⑷有關兩造刑事案件爭訟分:原告乙○○及訴外人曾允昌
告訴被告甲○○侵占等案件,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22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告聯鑫公司、聯騰公司告訴原告乙○○及曾允昌毀棄損壞等
案件,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62號第三次為不起訴處分。
3、綜合上開不爭執事實及訴訟案件時間關係,本足號本件訟爭「承諾書」是為解決兩造間因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租
金、違約金、遷讓返還租賃物等爭議所達成協議,是被告
主張原證6承諾書法律性質為「和解契約」等語,本屬有
據。
4、系爭承諾書記載內容詳如兩造不爭執事實4所示。
而本件承諾書見證律師謝華凱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承諾書是
是由原告公司的職員到我事務所,告訴我要給對造的『和
解』。是由我所草擬的。他們口述由我書寫。在簽立協議
書之前,乙○○先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遷讓房屋
,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因為被告一直主張權利,所以拖
了很久無法續行執行,這項協議是針對執行而來,因為如
果被告沒有履行第一項的話,就不用等到強制執行,就可
以直接由原告去搬遷。關於承諾書第三點損害金金額部分
好像是依據違約金加上租金,但是確實必須要問曾允昌。
當時他們雙方如何爭執,我不是很確定,但是第三點是他
們雙方面加上去的,因為我擬好後有傳真給他們雙方,他
們表示要加上這一點。同時因為當時原告要強制執行,執
行不到,執行法官要他們和解,在此背景下才會雙方談承
諾書內容等語。是見證律師亦證稱系爭承諾書性質是「和
解契約」。
5、再查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聯鑫公司於本件訟爭甲、乙合約屆期終止後,被告聯鑫公司拒不返還租賃物,是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等合計16,853,928元,是於93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924號裁定命准擔保後對被告聯鑫公司財產於16,853,92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原告存擔保金後,亦93 年6月24日具狀聲請對被告聯鑫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執行處以93年執全字第128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且查93年6月29日之訟爭承諾書第2條第3款記載:「損害金16,853,928元」,核與原告上開假扣押金額相符;
是被告主張訟爭承諾書確為被告聯鑫公司、被告聯騰公司及被
告甲○○等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租金、違約金、遷讓返
還租賃物等爭議所為之和解協議,並以此和解協議替代兩
造間原有之租賃契約租金、違約金返還租賃物等之請求等
語,核屬有據。
6、再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聯鑫公司之訟爭甲、乙合約租賃標的物詳細載於承諾書內,且承諾書之當事人並由所有被告共
同擔任,非僅契訟爭甲、乙合約當事人即被告聯鑫公司而
已,從而本件原租賃契約當事人均己變更,是原告陳稱僅
是原契約之補充協議云云,自無所據。又原告雖舉證人曾
允昌證詞說明本件並非就兩造訟爭甲、乙合約所有爭議和
解云云,然曾允昌為原告之代理人涉入及處理拆屋等事,
並有刑事案件訟爭,並另向被告聯鑫公司收受200,000元,是本院因認證人曾允昌此部分證詞容有偏頗,不能採據
,亦應敘明。
7、再查被告主張原告口頭同意被告屆期履行承諾書承諾時,,免除被告等人自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一切租金、違約金等給付,並以「承諾書」第2條第3款後段原記載及被證十原告收受之租金補償收據為憑。經查:
⑴訟爭承諾書:「如履行承諾,僅給付損害金新台幣壹百
萬元即可」等字樣上有線條塗銷,並蓋用被告甲○○印章
,是被告上開辯解,本屬有據。
⑵次查,本件原告委任處理系爭甲、乙合約遷讓返還事宜
之曾允昌,亦證稱確實有收受被告聯鑫公司交付之200,000元。
而依被告提出之收款收據記載:「茲收到聯鑫汽車公司付給乙○○先生台北市○○道○段一八二、一八八
號租金補償費總金額貳拾萬元整,此為雙方協商同意之總
金額,經收為據。」是更足證被告上開辯解可信。
⑶曾允昌雖到庭辯稱未於上開被證10簽名,原告陳稱未授權曾允昌於上開收據簽名協議云云。然查①本件曾允昌自
93年間起即始終以原告名義與被告交涉返還系爭房屋事。
,同時被告甲○○亦對曾允昌索回房屋之事提出刑事告訴
在案,是曾允昌在外觀上確有獲原告授權處理上開爭議事
項,並「收受補償費」②原告雖否認證人曾允昌所代理簽
名之系爭20萬元租金補償收款收據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性,惟查,證人曾允昌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有收貳
拾萬,但是印章百分之百不是我的,簽名部分我不敢確定
,要看到原本」等語;而被告與曾允昌無利害關係,若非
允昌表示代理被告,被告怎可能於訟爭多時,始於93年7月間給付曾允昌個人200,000元?又被告怎可能在兩造無互信狀況下,支出200,000元予原告而不要求收據?曾允昌亦怎可能收受200,000元而不簽收收據交被告為證?且曾允昌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是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提出
之系爭收據原告代理人曾允昌確有簽名確認。⑶再查,本
件曾允昌於系爭被證10收據簽名,同時又代理原告處理本件訟爭等事務,從而本院亦認被告抗辯,曾允昌至少有表
見代理情事亦足採據。
⑷綜上被告陳述及被證10收據可知,本件被告甲○○抗辯上開20 0,000元款項確為被告聯鑫汽車自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所有租金及違約金等債務之和解款項至為明顯。此亦為兩造成立承諾書和解契約後,被告對承諾
書中刪除壹佰萬元部分另為同意,故本件系爭承諾書為和
解契約,更為明確。
(二)系爭承諾書為和解契約,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之條件業己成就,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16,853,928元並無理由。
1、經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93年8月20日、同年8月22日上午原告均委託曾允昌前往系爭甲、乙合約租賃標的物現場處理
返還房屋等事,同時兩造對認定應返還之標的物是否包含
所有租賃標的物認知不同,而生爭執,並報警處理,同時
系爭甲、乙合約租賃標的物之地上物即倉庫等,亦經原告
委人於93年8月22日拆除畢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上開承諾書之房屋騰空及點交義務等,自
應負舉證證義務。
2、次查此觀證人周國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當初擔任現場之業務即是原證六附圖A、B部分、標明一八八號和一八八號倉庫部分;當時是鐵皮屋;現場一八八號其他大
部分都是空地,還是有一部分是鐵皮屋,作為修車位,其
他空地部分有作為停車場還有接待區;
附圖A、B部分在九三年七月中旬到八月初陸陸續續開始遷廠,就是把工廠裡
面的工具、器材搬到我們新廠址;八月二十日有履行把A
、B部分騰空等語,是被告陳稱業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
附圖A、B部分騰空等語,即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並未於93年8月20日上午11時前將房屋騰空,同時原告委由訴外人曾允昌於當天前往察看後,
被告才於同年8月22日將其留置不搬之汽車搬至人行道上並提出照片為證,然查,系爭協議書之租賃標的面積廣
大,同時被告以之為展示廠、修理及倉庫使用,若非陸續
清空,實不可能於2日之時間內即將整個廠房淨空,同時
原告所提原證8照片,僅能證明當時當有5輛汽車尚在屋外,但並不能證明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承諾書附圖所示A、B遷騰空、點交予原告。
至原告另提被告若已於93年8月20日前將房屋騰空,為何不通知被告點交?云云,同上述,此
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是被告未通知原告點交,即
不能推論本件被告未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
4、又如前述五(一)1之事實,本件系爭甲、乙合約之地上建物有部分廠房是被告聯鑫公司自費興建,而系爭承諾書
又僅約定被告應將原證6附圖A、B部分(標明一八八號和一八八號倉庫部分),至被告提出之被證9(即原證6)系爭甲、乙合約其餘空地及被告自費興建棚架建物部分(被
證9附圖黃線部分),並非協議書約定內容詳如上述。且
查本件被告始於於民、刑事案件陳稱,尚未遷空部分是承
諾書以外部分明確,而本件承諾書部分則已於約定期限前
騰空明確,且兩造間就有無依系爭承諾書騰空及原告委人
拆屋有無逾承諾書範圍等,亦有上述刑事告訴案件及民事
爭訟事件涉訟;是綜上,自足證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未經履行系爭承諾書內容。
5、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依承諾書規定於期限內將系爭承諾書附圖A、B部分騰空點交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承諾書具和解契約性質詳如前述,從而原告簽
立和解書後,其原有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違約金、
損害金等均因和解契約成立而不能再請求,亦應敘明。
(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聯鑫公司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5,617,976元亦無理由。
1、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
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2、本件有間簽立承諾書(和解契約)之過程,詳如上述。
而原告主張被告聯鑫公司於92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無法律上之原因仍繼續強占系爭租賃標的物使用收益,至少受
有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依原租金計算為
5,617,976元部分,亦如前述,早經原告於聲請假押時計算在內,亦為嗣發生之承諾書計算損害金之基礎,是本件
兩造之和解內容,顯係依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即被
告應依承諾書內容履行,而原告不得再於承諾書以外主張
其他原告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原可主張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為本件備位請求,參照上開說明,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3、又本件被告提出之被證10收款收據,亦足證兩造就原告備位請求之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金額亦早經和解,理由詳前
述,從而原告此部分備位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3點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6,853,928元及利息;
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鑫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5,617,976元及利息俱無理由;
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均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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