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保險小,2,2008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睦鄰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8月22日上網向被告公司購買一桿進洞險 (高爾夫球員責任保險單),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購買一桿進洞險 (國泰高爾夫球員綜合保險單),保險期間自95年5月13日至96年5月13日,原告於96年3月26日於中國廣東中山長江高爾夫球場擊出一桿進洞,被告公司和國泰產險公司上均有運動區域限台灣省及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委員會委員會認可之球場,但國泰產險公司經原告爭取後已於96年7月4日理賠在案。

延此例,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公司以一桿進洞發生地於中國大陸而不願理賠,為何國泰產險公司已理賠,被告公司拒不理賠,被告公司有否違反消保法,又原告於國泰產險公司新購買之保險已不再書寫有限:台灣省境內及中華高爾夫球協會認可之球場之條款。

是被告公司將運動區域限台灣省境內及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協會認可之球場,違反消保法,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保單所承保之運動區域已訂明「限台灣省境內經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委員會認可之球場」,且在原告所投保之邦聯保險經紀人公司網頁上,也詳細列出球場限制之名單,被告已盡揭露之責,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8月22日上網向被告公司購買一桿進洞險(高爾夫球員責任保險單),保險期間自95年5月13日至96年5月13日,嗣原告於96年3月26日於中國廣東中山長江高爾夫球場擊出一桿進洞,被告公司拒不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保險單影本、被告公司高爾夫球員責任險特約條款影本乙份及中山長江高爾夫球會一桿入洞證明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惟為被告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公司之保險單上註明「運動區域:限台灣省境內經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委員會認可之球場」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影本乙份在卷足參(見第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僅主張:國泰產險公司有相同條款,但已理賠,且國泰產險公司之新保單亦無運動區域之限制,故被告公司之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原告僅以國泰產險公司保單與被告公司有相同限制,卻已理賠,及國泰產險公司新保單已無該限制云云,而主張系爭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惟其他保險公司是否決定理賠,及其嗣後修改保單內容,均與被告公司無涉,尚難僅以此即遽認該條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之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本件原告並不符合被告公司高爾夫球員責任保險請領保險金之要件,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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