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再簡,4,2008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08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次按再審之訴不不合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明文。

所謂表示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其訴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壹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35,000元,約定利息按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並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再審原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4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並積欠貸款本金134,50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等未清償云云。

惟再審原告長年於大陸工作,偶爾回台,僅短暫停留數日,再審原告於94年4月23日入境後,即於94年5月4日出境;

顯見原審訴訟程序進行時,再審原告並未於國內。

又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2年1月14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使用,然再審原告係於92年1月17日始入境回台,自不可能向再審被告領用現金卡,原確定判決顯有瑕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為: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訴之訴,固提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為證,然其訴狀內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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