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勞小,13,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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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5月25日受僱於被告從事房屋修繕工作,約定按日計酬,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
詎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即未給付工資,迄96年7月27日止,共積欠50天工資計50,000元。
又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內向原告借款5,8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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