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勞小,82,2008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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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勞小字第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乙○○
徐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服務計17個月,因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9,784元之損害。
原告每個月做滿20日,1日做12個小時,一個月底薪是22,000元,如果有超過這個時數,一天算1,200元,等於一個小時100元,原告每個月都做超過,每月都領28,000元,將近3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84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原在廣告招牌業服務,晚上到被告公司兼差執夜班,原告要求不加入勞健保,因此被告按慣例將6%之勞退提撥金加入原告薪資中。
本件原告係自動辭職,因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份值夜班時睡覺被查獲,被告記原告一個申誡,原告就自動辭職。
被告跟原告說基本時數是一天做滿12小時,一個月做滿20天,超過部分一個小時我們才算100元。
原告薪資22,000元中已包括6%的提撥金及勞健保自付額。
被告公司職員如要求公司不加保的話,會要求簽切結書,如果有加入勞健保的人,被告會另外扣從22,000元中扣除6%。
原告在97年2月時,有找一個朋友到公司要求補貼7日的年休,被告當時有支付7,700元,且原告也有簽立收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服務17個月,但被告未依規定按薪資6%提撥勞工退休提撥金,為此請求該6%提撥金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被告陳稱因原告要求不加入勞健保,因此按慣例將6%勞退提撥金加入原告薪資中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原
告陳稱與被告約定薪資為原告每個月做滿20日,一日做12個小時,一個月底薪是22,000元,如果有超過這個時數,一天算1,2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另辯稱該22,000元已包含6%退休提撥金一節,然已為原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其已交付提繳金額予原告一節,
雖提出勞健保意願書為證。查,依被告提出勞(健)保意
願書雖載:本人不願參加。勞健保乃保留於原投保單位…
本人自願放棄參加貴公司勞健保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若因
貴公司未依規定辦理勞、健保而涉及法律責任,本人願承
擔一切後果等語,而原告對該意願書係其所簽立一節亦不
爭執,固足認該勞(健)保意願書為真正。惟縱認該勞(
健)保意願書確屬真正,然而勞、健保是否參加與退休金
之提繳係屬二事,即便原告有放棄參加勞、健保之情事,
被告亦不能據此而拒絕提繳退休金。再關於被告陳稱原告
於97年2月間曾向被告要求補貼7日特休之不休假獎金,被告已支付7,700元予原告等情,而提出收條影本為證。
惟該部分亦與退休金之提撥無涉。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
不足證明被告業已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主張被告
於其任職被告期間,並未依法提繳退休金一節,應屬可取

(二)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然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提
繳足額退休金,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係賦予勞工於雇主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之救濟,原告援引
該條規定對其受有何損害自應負舉證之責,惟遍查原告之
起訴狀對此部分卻隻字未提,其主張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又雇主依上開規定應提繳退休金,該退休金利益並非原
告現即可享有之利益,尚難以被告未提繳退休金即認該未
提繳部分即係原告現時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應直接將所稱未足額提撥之金額賠償予原告,尚無
理由。至被告未依法提繳退休金部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
將依法應提繳之退休金撥入原告退休金帳戶,如被告仍未
提繳,原告尚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0條規定向勞保局、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相關機關查明屬實
後,由其依其職權監督被告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7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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