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勞小,88,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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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勞小字第88號
原 告 丁○○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5月底要求全體員工簽立「員工任職暨保密同意書」,並告知如不願簽署則須填寫離職單,該員工
任職暨保密同意書第10條規定:到職後欲行離職,應依照法令規定及本公司管理規定之期限及程序表格,先完成面
呈,主管簽准同意後,並依公司指示辦妥各項移交手續,
始可離職,違反此項規定願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處
罰,絕無異議等語,對移交手續與罰款部分過於苛刻,嚴
重影響員工就業之權利,同年6月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
質疑,要求協商討論,但被告均不予正面回應,後竟向原
告表示若不簽署該同意書,則須自請離職,被告要求原告
簽署違反勞資平等原則條款,否則須填寫自請離職單之脅
迫行為,違反勞動條件變更須先行勞資協商之規定,侵害
原告權益甚鉅,原告丙○○、戊○○於97年5月30日、97年6月2日在辭職申請書中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申請書中表明工作至97年6月30日止,之後分別於97年6月30日及97年7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雇關係。
原告丁○○因無法認同被告強迫接受保密同意書的內容,並於97年6月20日與蔡總經理討論保密同意書的相關事宜,然蔡總經理表示不簽保密同意書就要離職,原告丁○○迫於無
奈,只好於97年7月3日發函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97年7月4日收到該函,原告雷惠文亦於同日準備與公司辦理交接,然被告不願派人
接受交接,所以原告只好整理交接清單後,將交接物品置
於辦公卓後完成交接離開,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7年7月4日終止,並無連續曠職情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資
遣費35,240元(自95年7月1日到職於97年7月4日離職,工作年資共2年又4日,每月薪資3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18,325元(自96年9月7日任職於97年6月30日離職,工作年資共9個月又24日,每月薪資44,89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資遣費16,455元(自96年9月19日到職於97年6月30日離職,工作年資9個月又12天,每月薪資42,000元)。
㈡被告為原告丁○○、丙○○提撥之退休金短少,總共原告丁○○少提撥9,186元,原告丙○○少提撥1,71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丁○○9,186元、賠償原告丙○○1,710元。
㈢被告每月均短提原告丁○○投保金額,造成原告丁○○在請領失業給付時受到損害,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原告丁○○總共短缺11,700元{(36,300-33,050)×60%×6},000)×60%×6},被告應予賠償。
㈣原告丁○○自95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被告從原告95年7月之薪資中開始扣除勞保費用(員工負擔部分),但被告
卻遲至95年9月26日才幫原告丁○○投保勞保,被告應返還原告勞保費40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6,531元、原告高嘉惠20,035元、原告戊○○1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絕無原告主張不簽員工任職暨保密同意書即要求離職一事,此乃原告片面主張,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乃原告刻
意主動要求談話機會,並刻意設計誘導雙方談話內容,以
取得原告準備訴訟之有利材料,錄音乃原告可藉由電子儀
器操作選擇性刪減內容,並刻意選擇錄音片段呈現譯文而
加以斷章取義之作,已明顯扭曲被告總經理受邀談話內容
之本意,不足作為被告有要求其等離職之證明。被告從未
在日常工作管理中有任何要求或差別待遇而企圖讓原告無
法繼續留任於公司之情形,反之,被告總經理接到原告戊
○○、丙○○離職申請書,得知其欲主動離職時,更不斷
向其等開導並勸留而不被接受,原告僅因不願接受公司部
分必要且合理的管理措施而欲自行離職,並主動要求公司
開立不實資遣證明文件不遂之情形下,即藉離職前仍在公
司正常上班期間,處心積慮有計畫的製造被告要求離職的
表面證據,依錄音之事,足證原告早已有訴訟之準備,而
刻意誘導相關人等談話而加以錄製,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企業要求與員工簽署任職暨保密同意書之舉乃企業合理且常見之必要管理行為,如原告仍
依該法令主張終止勞雇關係,自當由原告證明上開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又縱使被告如原告所言要求簽訂員工任職
暨保密同意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於
97年4月17日公司早會時已清楚知悉,於會後原告總經理復與原告丁○○及幾位同仁另以會議當面清楚告知,且原
告於存證信函亦自承於97年5月底前已知悉公司要求簽訂員工任職暨保密同意書,原告亦應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終止勞動契約,惟竟遲至同年7月3日始發函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逾上開除斥期間。
㈡原告丙○○、戊○○係自請離職,渠等無法明簽立離職書時有何受詐欺或脅迫情事,並於法定期間撤銷該離職之思
表示,則於簽立離職書時至97年6月30日止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渠等事後再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無任
何效力可言。
至於被告丁○○係突於97年7月4日下午告知被告無法繼續服務並請被告立即指派人員與其辦理交接工
作,原告丁○○自97年7月4日下午4時起未辦理請假及離職手續即自行離開被告後未再返回上班,期間被告曾多次
試圖聯繫勸回均未得回應,被告始於97年7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連續曠職三日以上,公告並通知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丁○○每月薪資為31,700元,原告丙○○為41,700元,被告分別按其對應等級之31,800元及4,2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自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是將公司伙食津貼及全
勤獎金納入計算,惟上開部分非員工勞務所得之經常性薪
津,非屬工資。
㈣原告丁○○係因連續曠職3日經被告解職,原告丙○○及戊○○係自願離職,均未符勞基法及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
非自願離職條件,故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金,原告丁○○無
於請領失業給付時受有何等之損害,其主張賠償自屬無據

㈤原告丁○○及丙○○二人因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年滿60歲之請領退休金條件資格,故其等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有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然原告於日後是否能符
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條件資格,是否將會因此受有損害,
當此之時均屬未知,故原告丁○○及丙○○請求被告賠償
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或根本無請求權,或其請求權尚未
發生,其等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被告任職,原告於97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4日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於97年7月11以原告丁○○連續曠職逾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投保薪資不實失業給付短付損害、退休金提撥短少損害,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故,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短少損失是否有理由?原告丁○○、丙○○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所生損害是否有理由?原告丁○○請求被告退還勞保費405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佐。
2、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無非係以原告於97年5月底要求全體員工簽立「員工任
職暨保密同意書」,並告知如不願簽署則須自行填寫
離職單,此種脅迫行為違反勞動條件變更須先行勞資
協商之規定,侵害原告權益為據。然查,原告提出之
錄音及譯文,其中被告總經理固有提到「很難..因
為..總公司給我..我跟你們講只有到半句話..
營業要求..服務於我們公司的人,每一個人都要簽
保密條款,第二個,不得就不要做,這個我沒講出來
,不簽你就不要做」、「嘉慧,我們做的每一件事情
一定都合法,在合法的基礎下,公司for它的經營他
要制定不同的規章與規範,員工是有遵守的義務的,
當這規範沒違法的時候,你們有權不遵守的情況之下
,只有這一條是違法的,如果叫你去當駭客,去入侵
什麼什麼,這是你的工作,這是違法的,你可以不遵
守,我不能因為你不願意當駭客角色而..,但我可
以講說你如果不簽署這個東西的話,你不能夠待下來
」、「你當然可以選擇不接受,那你就不要在這個公
司服務啊,整個邏輯是這樣子」、「我曾經在會議上
面曾經我講說,我認為如果說你領一家公司的薪水,
你沒法承諾保護這種營業機密,願意對這家公司忠誠
的話,我認為你不配不應該佔著公司這個位置的,好
,我確實講過這樣的話,而且這是我信仰的價值,我
確實是這麼認為的,好,那他們就寫出來了,那他們
就寫說被公司因被迫被公司要求要離職」、「我已經
講過很多遍了,我已經講過很多遍了,我不希望你離
開,但我同樣的認為一個人如果沒有辦法承諾跟不願
意承諾的話,我覺得她根本配領這份薪水,這是我的
觀念,也是我的價值觀」、「如困你真的經過這麼多
溝通你還是堅持的話,那我沒辦法我只好簽你的離職
申請書」、「只好讓他離職了,只好讓他離職了,真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19頁、第20頁),惟縱認上開談話內容屬實,依其內容亦僅係被告之總經理與原告或其他
員工溝通是否應簽署員工任職暨保密同意書及可能之
效果,該談話內容既非被告就未簽署員工任職暨保密
同意書之效果對全體員工所為正式之公告或通知,且
如原告認被告以未簽署員工任職暨保密同意書而終止
勞動契約之行為係屬違法,亦可依勞基法或相關法令
主張自身權利,尚難認上開談話內容即係不法危害之
舉動,更不足認原告因之即會心生畏懼,而不得不為
辭職之行為。是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脅迫
其等簽立員工任職暨保密同意書或自願離職申請書之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云云,即非可採,而原告以此為由
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亦乏所依據,難認合法。
3、原告丙○○係於97年6月2日填寫辭職申請書,原告戊○○係於97年5月30日填寫辭職申請書,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辭職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
第129頁),而承上所述,原告丙○○、戊○○書寫
上開辭職申請書尚難認係遭被告脅迫不得不為,且原
告丙○○、戊○○以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亦非合法,堪認原告丙
○○、戊○○係自願離職,是故,原告丙○○、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4、至於被告丁○○固於於97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然如上所述,原告丁○○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難
認係屬合法,而原告丁○○自97年7月4日起即未至被
告工作,此為兩造所是認,被告於97年7月11日以原
告丁○○連續曠職逾3日而終止勞動契約,亦有獎懲
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以原告丁○○
連續曠職3日以上而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據,
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非有據,應予駁
回。
㈡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短少損失是否有理由?1、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
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同
法條第3項亦有明定。
2、查本件原告丁○○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
被告遂以原告丁○○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
而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丁○○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非自願離職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自
無由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是原告
丁○○援引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失業給付11,700元,亦無依據。
㈢原告丁○○、丙○○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所生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自有負擔原告退休金提繳之義務。又按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亦為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則雇主有按月
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而其提繳之基準則應以勞
工實領薪資數額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之提繳工資分
級表提繳,且該提繳之工資分級表乃係依照法律規定
之分級表而定,縱使雇主與勞工約定以較低之工資數
額適用提繳工資分級表定之較低數額提繳,因其此部
分約定乃違反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應歸
於無效,自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雇主仍應依法
律之規定按照勞工之實領工資數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否則,除應受主管機關之處罰外,仍須對勞工負損害
賠償之責,且不因雙方之前述約定而解免其賠償責任

2、次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上開經常性給
與,係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
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
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
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
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
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
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
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依前開規定,
可知工資並不以基本工資為限,二者規定之範疇、目
的各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工資只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二項要件;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
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
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
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
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
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3、查由卷附兩造提出之原告丁○○、丙○○薪資表明細
表及薪資單可知(第188頁至第190頁、第216頁至第238 頁),被告核發之薪資中包含有各項明目如應支
金額、應扣金額及其他加項,其中應支金額包含基本
薪資、職務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汽車津貼、
出貨獎金、全勤獎金。上開給付項目中,全勤獎金部
分係員工每天按規定上班之給付,而員工如請假或遲
到均不給予,亦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每月薪資項目
中均有該項目,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雖因員工出勤將
狀況決定是否發放,而非每月一定發放,但仍亦應列
入平均工資。又伙食津貼之性質,係對每一從事工作
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且該項目亦具有制度上
之經常性,應認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屬於工資
之一部。至於其他加項之誤餐費,從形式上言之,必
有因工作而「誤餐」之情形,雇主為體恤勞工因工作
而延誤用餐時間,所為之補償,故非具有經常性,應
認非屬工資。
4、依據原告丙○○及被告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其96年10月至97年6月應支金額項目之金額分別為43,500元、43,500元、43,500、45,000元、44,345元、43,597元、45,0 00、45,000、45,000元,則被告應提撥之勞退金額均應為2,520元,惟被告扣除伙食津貼、全勤
獎金後實際提撥金額為2,634元、2,634元、2,634元、2,748元、2,748元、2,634元、2,748元、2,748元、2,748元,合計被告短少提撥1,596元。
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1,596元,應屬有據。
5、依據原告丁○○及被告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其95年7月至97年6月應支金額項目的金額分別為30,450元、31,850元、31,500元、31,780元、31,500元、32,231元、33,000元、31,500元、33,000元、31,500元、34,439 元、33,500元、33,972元、34,533元、35,000元、35,000元、33,500元、33,500元、35,000元、35,000 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則被告應提撥之勞退金額應為1,908元、1,998元、1,998元、1,908元、1,908元、1,998元、2,088元、1,908 元、1,998元、1,908元、2,088元、2,088元、2,088 元、2,088元、2,178元、2,178元、2,178元、2,178 元、2,178元、2,178元、2,178元、2,178元、2,178 元、2,178元,惟被告扣除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後實際提撥金額合計短少9,186元(計算方式見本院
卷第277頁)。
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9,186元,洵屬可採。
㈣原告丁○○請求被告退還勞保費405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丁○○雖主張其自95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惟被告從原告95年7月之薪資中開始扣除勞保費用,卻遲至95年9月26日才幫原告丁○○投保勞保,被告應返還原告勞保費405元云云,然查,依勞工保險局98年5月20日保承資字第09860231240號函說明第三項已記載原告丁○○係於95年7月4日加保一詞(見本院卷第248頁),則原告丁○○主張被告於95年9月始投保勞保云云,顯非可採,而原告丁○○請求被告退還勞保費405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9,186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1,5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丁○○、丙○○、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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