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主任,雙方簽訂
- 三、被告辯稱:
- (一)原告以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記載「不論任何理由,倘
- (二)完成契約招攬之責任而獲取對價,不因契撤與否影響法律
- (三)契撤返還報酬應以責任歸屬為依據:依民法第189條之規
- (四)保險公司接受要保人契撤之原因有可議之點:契撤件其背
- (五)本件原告觸犯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8條、第29條、第36
-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92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約定原告同意
- (二)被告所招攬以王慈憶、林明志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因
- (三)被告所招攬以張書銓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因張書銓以
- 四、原告主張被告經手保戶王慈憶、林明志二人之保險契約客訴
- (一)原告主張被告招攬時向客戶陳述之話術、文宣等均係原告
-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依照原告所教導之招攬技巧及話術向客戶
-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已背離民法第498條規定,不得主張其承
- (五)被告另所主張原告觸犯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相關規範。而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因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
其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承攬契約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主任,雙方簽訂有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關報酬給付及欠款返還等事項,均應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規定,以及另依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和業務制度之規定辦理。
而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
又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第8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欠款處理規則如下:1、…2、如果本公司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
3、利息起算日是本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起算,計息基準乃是將應還款項以日息0.05%計息,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
查本件被告因有經手訴外人即保戶王慈憶、林明志、張書銓等人之保險契約客訴契撤及契約變更等情形,依上開約訂,被告應將其與上開契撤件相關已受領之各項報酬、獎勵等退還予原告,經結算後,被告共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89,212元,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12元,及其中180,72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8,484元,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以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記載「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之中「不論任何理由」顯然對被告有重大不利之情形且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若「不論任何理由…」之解釋完全歸責於被告,實為無誠信且權利濫用,此條款為原告將其經營風險完全轉嫁給業務員的免責條款,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應以倘若責任歸屬為被告時方適用。
如其原因是原告所造成,被告自不該受其規範。
被告依原告教授之銷售話術及提供之行銷文件於民國94年3月成交有客戶王慈憶與林明志夫婦二人12張全球存款保單,每張年存10萬元,12張二年總存金額為240萬元。
後王慈憶由銀行會計轉任銀行理專,即來電告知被告其需業績,故欲買自家銀行理財商品,又說原告現在只要去吵鬧,都可全額退費,被告因其說法實為無理且已離職故未於理會。
未料不久即接到原告公司人員來電,皆說客戶王慈憶要辦理契撤,要被告配合簽同意追討佣金文件,否則將告被告云云。
被告實不明白錯在何處,原告卻開口就要被告配合追討佣金,若不從則以告被告恫嚇,原告自恃有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保護即可為所欲為,原告此舉完全推諉所應負責任而加重被告之責任,枉顧被告之權益,對被告造成重大不利益,請求認定該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完成契約招攬之責任而獲取對價,不因契撤與否影響法律上之原因:被告遵原告教育方式,負招攬存款保單責任與義務,將內容、範圍、條款重點、各項權利及繳費的方式與金額…等明白的告知保戶,同時,也將保戶之健康情況、工作型態、年收入…等誠實的告知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審查後核發保單,並取得保單簽收回條才能獲取報酬。
業務員招攬任務完成,所獲取之報酬乃完成招攬存款保單工作之對價,不因契撤與否而否認勞務之完成。
原告藉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明顯推諉定作人所應負之責任,故原告應不得主張其承攬合約上之權利,並應免除被告之責任。
又被告之業務招攬工作性質係屬無須交付者,保險公司與原告於事隔三年之久後,不問被告之招攬過程有無瑕疵,雙方即合議退還保費給要保人,保險公司與原告己背離民法第498條規定,故原告應不得主張其承攬合約上之權利。
(三)契撤返還報酬應以責任歸屬為依據: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被告與原告之間並非個案,目前已知原告追討返還佣金之法律案件層出不窮,與保險同業相較之下,比例之高令人咋舌,可知其經營階層之企業理念及方針有重大之瑕疵。
(四)保險公司接受要保人契撤之原因有可議之點:契撤件其背後真正原因應源自於原告對業務員招攬方式教導,若遇保戶自身經濟條件改變或有人教唆時,乃透過各種管道尋求契撤,原告受到無比壓力,而與保險人協商處理方式,保險人為顧及與原告之合作關係或是利益關係,進而以招攬不實等不利於業務員之理由同意客戶契撤,原告則恃承攬契約追回佣金,用犧牲業務員權利並推責給業務員來杜悠悠眾口。
(五)本件原告觸犯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8條、第29條、第36條第5項等規範。
又要保人已逾10日猶豫期,一般正常情況下要保人只能辦理解約或減額繳清,此是保險法第66條特約條款中當事人承認履行的10日猶豫期義務條款,保險公司卻不主張此有利自身之條款,實不合情理。
又保險公司已對要保人承擔三年死亡風險,卻同意要保人契撤(即保單自始無效),亦不合理。
原告與簽約合作之保險公司會同意要保人辦理契撤,理由為原告與保險公司間為商業夥伴自當相互尋求最佳有利解決方案,所以保險公司以招攬不實同意要保人契撤,再由原告以承攬契約追回業務員佣金,契撤對原告及保險公司僅一般之行政文書作業,扣除危險保費並返還所繳保費,幾無損失,原告不僅以追佣迫害業務員,還對外宣稱這是少數不肖離職業務人員個人行為,實為推卸責任。
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原告違反保險法令裁罰,非裁罰業務員,原告清楚坦承部分文宣內容不盡合宜,且授權由各副總經理負責文宣管理,在在說明原告己承認公司從頭到尾就是在教導業務員銷售此存款保單,但面對弱勢的業務員時,卻是極盡推卸之能事。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約定原告同意按照其所公布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被告報酬,被告亦同意該項報酬為該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第2條);
該契約書終止時,原告依照「業務制度」規定給付被告應有之報酬(第3條);
該契約依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第5條)。
又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
;
另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規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
第8條第2、3款分別規定「欠款處理規則如下:2.如果本公司(即原告)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
3.利息起算日是本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起算,計算基準乃是將應還款項以日息0.05﹪計息,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
(二)被告所招攬以王慈憶、林明志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因王慈憶、林明志以被告招攬時以一般銀行存款跟優惠存款比較表作為招攬,並稱貸款利率為固定2.95%,然經詢問公司才知貸款利率為浮動利率2.95%採複利率算且貸款利率變更為3.2%,招攬人即被告始終以存款方式作行銷等語申訴(惟本件被告否認有以固定利率等語向王慈憶招攬保險),後與保險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人各6件壽險保單,合計12件)協商,經保險公司以撤銷後自始無效方式退還王慈憶、林明志各6件(合計12件)2年所繳保費各120萬元(合計240萬元)。
前開保險契約經撤銷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扣佣金120萬元。
(三)被告所招攬以張書銓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因張書銓以被告招攬時以優渥理財存款等不實因素誤導投保,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並要求退還已繳保費,經與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件壽險保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件壽險保單)、被告協調後,上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經該公司同意以變更契約內容縮小一半保額,溢繳保費抵續期保費;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該公司同意撤銷後自始無效方式退還張書銓,總計退還已繳保費合計36萬元,原告並遭追保險公司追扣佣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經手保戶王慈憶、林明志二人之保險契約客訴契撤等情形,依約被告應將其與上開契撤件相關已受領之各項報酬、獎勵等退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經手王慈憶、林明志及張書銓保險契約及該客戶有客訴契撤情形,然為前開辯解,本件主要爭執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內容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情形及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返還報酬是否有理由。
茲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招攬時向客戶陳述之話術、文宣等均係原告所提供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楊慧生證稱:伊自90年12月31日受僱於原告,於95年左右離職,伊係任公司編制之北五大海團隊明珠處區經理,與被告是同一個團隊,答辯二狀所附聲證3是教育訓練統一教材的一部分,這些有的錄音資料是高階主管的講話資料轉譯成文字,包含羅大海(北五大海團隊的副總)、石協理、還有其他如黃素英副總(北一素英團隊副總),該資料全部都是交流的。
答辯二狀所附聲證4是原告給我們(指業務員)的DM,但前面幾張是比較早期的,後面是大概94、95年間的。
另答辯四狀所附聲證2是體系架構圖,聲證3到聲證5、聲證7都是原告印製給我們的資料。
聲證6是前開所講錄音轉譯資料。
聲證8是原告統一給我們的問卷表。
聲證9是平時教育訓練演練的資料,是由高階主管在場演練給我們看,再錄音轉譯成文字,背誦起來,由學員之間互相演練。
聲證10是每個星期的會議記錄,是由羅大海副總通知高階主管的會議記錄,處經理及籌備處經理以上都要參加。
聲證11是我們定期的通關檢定表,大概一年有四次的檢定時間,檢定我們平常演練是否成熟,由處所經理及籌備處經理以上主管檢定學員。
聲證12就是上開答辯二狀聲證3一樣。
聲證13至15是我們去戰鬥營訓練的資料,是總公司定期召開的,這次是由羅大海負責主持,但董事長都會來開訓。
聲證16是壽險界最高榮譽即全世界的百萬圓桌會員,達成以後的高手交流,跟聲證13至15是一樣的意思,也是一種教育訓練,但是要達成MDRT才能去。
聲證17是董事長發文如果我們沒有參與教育訓練的話,就是降階成最低階的業務專員,會影響到傭金的成數變成很低,且也沒有福利,例如說參加戰鬥營可以免去參加費用。
所有的教育訓練的話術是全省原告業務員都這樣子訓練的,依聲證17,我們有規定出席率,出席率不足的話會被解聘。
伊未擔任過籌備處經理,但有參與過經管會議,原告沒有籌備處這個名稱,這是由這個團隊最高主管副總決定參與經管會議。
這個經管會議是需要處經理以上的人才能參加,但有時副總會要求非處經理的人參與會議就給他籌備處經理的名銜讓他參加。
伊四年都MDRT,都參與高手交流,所以資料全部都在裡面。
高手交流會集合全省MDRT的人參與教育訓練,公司會給我們全省統一的資料,在裡面一起訓練,跟卷附資料相同。
卷附資料是公司統一印給我們的,MDRT的資料也是公司給我們的。
卷附資料有的是文字稿,有的是書,還有的是DM,書及DM一定是公司提供,文字稿是錄音帶轉譯以後由各個處經理交給我們的。
團隊的副總及處經理跟原告是股東關係。
教育訓練的上課講師與是在原告公司上班的高階主管。
伊與原告亦有簽立承攬契約。
伊是由業務專員升任區經理,原告有公文派任伊為區經理,其他的業務主管也是由原告派任。
北海團隊的副總就是組織架構的業務副總,業務處副總羅大海曾經告訴我們他是原告的監察人等語。
參照原告所提財富管理計劃(公司篇)、北區素英體系行銷戰鬥營、永達保險經紀人2002年北區行銷戰鬥營、理財分析資料、壹週刊第373期專訪原告負責人報導、組織架構、保險行銷雜誌、現代保險雜誌、羅大海行銷公版教學錄音譯文、羅大海邀約示範錄章譯文、羅大海行銷示範錄音譯文、智慧型財富管理倍增計劃、剪報資料、徐國鐘處經理拒絕問題處理錄音譯文、退休理財市調問卷、北五團隊彩色DM、北五團隊處經理會議紀錄、公版話術通關檢定表、反對問題公版、北區行銷戰鬥營資料、邁向成功戰鬥營資料、鋒芒再現戰鬥營資料、MDRT高手交流會資料、業務員未能配合公司教育訓練懲處通知等內容詳細明確,且證人楊慧生亦均已陳明上開教育訓練資料確係原告各該團隊提供資料,且如與原告簽約之業務員如不受該等訓練時,將遭解聘等情,堪認上開資料所述話術確係原告公司組織架構訓練業務員時所提供之資料,原告空言否認上開資料之真正,尚無可取。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兩造簽訂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
經查:⑴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規定等,均係原告事先預供其與所屬保險業務人簽訂之文件,此觀之上開文件均係事先印製,該文件並事先載明「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
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即被告)於甲方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從事產險或壽險招攬業務,並負責將所承攬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甲方」;
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按照甲方公布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報酬…」,第5條約定:「本契約依據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等文字,系爭契約之書面下方並已事先印好甲方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則留空白,供欲加入原告為保險業務員之人簽名蓋章、身分證號碼及地址,足認上開文件及契約確係原告為與其保險業務員締約而預先印製該保險招攬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之契約條款。
⑵按「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此為保險法第9條所明定。
由上可知保險經紀人之報酬係向保險公司洽定保險契約收取佣金,則在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予要保人,保險經紀人即無再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之權,其已收取佣金亦應退還。
原告為一保險經紀人之公司組織,其主要公司成員亦多係保險經紀人,則對保險經紀事務及如何與客戶互動、爭取客戶等事,亦多會互相交流並形成一定教材。
而原告與各個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關於與客戶間之招攬資料、代收款項、業績報酬計算等均規定於系爭契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中,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如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成立,保險公司則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將報酬交付原告,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報酬予被告。
該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依此撤銷保險契約之決定既係繫於保險公司,而非原告自己本身之決定,是保險契約撤銷後,原告亦需將報酬返還保險公司,亦同受有不利益,是該約定尚非有完全為保全原告利益,而加重被告之責任之情形。
本件依參酌上開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尚難認上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有顯失公情形,被告主張該約定無效,尚不足取。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依照原告所教導之招攬技巧及話術向客戶招攬,該保險契約遭契撤,尚不可歸責被告,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一節。
依上所述,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既有為上開約定,則無論要保人與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理由為何,其責任歸屬不論屬何人,甚或不可歸責或無過失,被告仍應依約返還已領報酬予原告。
再被告係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而成立承攬契約,依法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被告本可自由決定以何方式招攬保險,縱被告所屬北五大海團隊或其他團隊為提高招攬成功機率,而曾規劃或安排相關保險招攬課程,亦難認被告即應受其拘束,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已背離民法第498條規定,不得主張其承攬合約上之權利云云,按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依此可知本條規定係就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經定作人發現瑕疵,關於定作人主張上開權利之除斥期間。
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報酬,並非主張被告所完成工作有不具備約定品質,或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則被告執民法第498條規定,抗辯被原告所為請求已逾瑕疵擔保期限云云自屬無據。
至被告另主張契撤返還報酬應以責任歸屬為依據,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被告與原告之間並非個案,原告追討返還佣金之法律案件層出不窮,可知其經營階層之企業理念及方針有重大之瑕疵一節,按民法第189條所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係法律所規定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本件僅要保人出面主張被告招攬行為不當而與保險公司協商撤銷保險契約,並無何人主張承攬人執行承攬事情形而侵害其權利請求賠償,是本件情形自無民法第189條規定適用,被告執此主張不可歸責,然依前所述,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既有明文,即應依該規定辦理,與是否歸責原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被告另所主張原告觸犯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相關規範。而要保人已逾猶豫期間,依法只能辦理解約或減額繳清,不能撤銷契約,且保險公司已對要保人承擔三年死亡風險,卻同意要保人契撤,均不合理,其主要理由為原告與保險公司間為商業夥伴自當相互尋求最佳有利解決方案,故同意契撤,再由原告向業務員追索佣金,對原告及保險公司僅一般之行政文書作業,扣除危險保費並返還所繳保費,幾無損失,原告再對外宣稱這是少數不肖離職業務人員個人行為,實為推卸責任等語。
⑴按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宣傳及廣告內容,應經所屬公司核可;
其所屬公司並應依法負責任」。
第29條規定:「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經紀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36條第5款規定「經紀人不得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
第36條第6款規定「經紀人不得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此均係為保護要保人及防免保險經紀人有不正當招攬行為所為之規定,並規定經紀人之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因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5款、第6款規定,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分處罰鍰及限令改正一節,固有被告所提出之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保險法令裁罰案資料為證,而可信為實在。
然此等行政處分雖屬實在,亦不影響原告得依上開有效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主張權利。
至上開管理規則第28條、第29條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信賴宣傳廣告之消費者所得對保險經紀人主張之權利,尚非被告得用以對原告主張權利。
⑵又關於保險公司與要保人何以撤銷保險契約部分,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保險公司主要係以收取保險費作為其經營之收入。
保險公司保險費之收取均經相當之精算,如任意退還保險費亦將危其公司營運及收入,本件保戶之招攬確有所瑕疵,而原告所為不當招攬行為亦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在案,並經該委員會介入協調,顯見保險公司對該保險契約之招攬亦認有所瑕疵而與要保人協調契撤之結論。
況且,縱認保險公司對該要保人退讓甚多而未能主張該保險公司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仍應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而定,與兩造間之契約並不完全相關。
本件原告既因所招攬保戶與保險公司間撤銷契約,而經保險公司向原告追償已付報酬,則原告自得依其與被告間之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付報酬,是被告上開辯解,仍無礙於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因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因客訴契撤,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報酬計289,212元,及其中180,7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其餘108,484元,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