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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璞公司)負責人期間,因未全額真接給付原告民國95年11、12月、96年1月份工資,因此原告於96年1月29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案經勞工局於同年2月8日及2月13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後,被告仍置之不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工資」、「資遣費之工資」,該案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審查屬實,並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太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95年11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1,630元、12月份工資23,000元、96年1月份工資31,710元,預告工資22,666元(68,000÷30×10=22,666),資遣費14,166元(68,000×5/12×0.5=14,166),總計123,17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太璞公司負責人期間,因未全額真接給付原告95年11、12月、96年1月份工資,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罰,尚積欠原告95年11月份工資31,630元、12月份工資23,000元、96年1月份工資31,710元,預告工資22,666元,資遣費14,166元,總計123,172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96年7月25日北府勞案字第0960488563號勞動基準罰鍰處分書、太璞公司薪資單、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然查,依原告所述事實,及台北縣政府96年7月25 日北府勞案字第09604 88563號勞動基準罰鍰處分書處罰之受處分人為太璞公司,薪資單為太璞公司之薪資單,而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記載每月轉帳予原告帳戶者亦為太璞公司,顯見原告係受雇予太璞公司,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者,為太璞公司,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之對象亦為太璞公司,被告僅為太璞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總計123,172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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