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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浩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7年度北勞簡字第16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地在台北縣汐止市○○路18巷19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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