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勞簡,19,2008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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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堅(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 組召集人)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5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5日退休,退休時擔任襄理,被告核算原告退休基數為31.5個月,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38,050元,惟原告93年度未休特別假工資為35,646元,依被告公司內規及被告同意,應以退休前6個月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每月應加計5,941元,則被告短付31.5個月退休金差額共187,142元(5,941x31. 5=187,141.5),爰依退休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又被告公司原為信託投資公司,為於94年間改制為商業銀行,乃進行組織瘦身,並同意員工申請退休時,將不休假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因信賴先前退休員工之退休金有計入不休假工資,乃提出退休申請,詎被告於給付退休金時卻未計入不休假工資,實有違誠信原則,就短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42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工資須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給與,不休假獎金為一次性給付,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應計入勞工退休金之基數,且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將93年度不休假獎金計入平均工資。

又原告係94年7月14日退休,縱認被告有短付退休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亦應自94年7月15日起30日後,即自94年8月14日起,被告始付遲延之責,被告請求利息起算日亦有錯誤。

又被告公司員工退休時,須經過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核定,否認被告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78年5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5日退休,被告核算原告退休基數為31.5個月,給付原告退休金2,038,050元,原告主張被告短付退休金,兩造曾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仍無結論等事實,經原告提出退休金明細表、支票、移交查對單、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為證(本院卷第5-7、17、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93年度未休特別假工資35,646元應計入平均工資,被告短付31.5個月退休金差額共187,142元云云。

被告則辯稱不休假獎金不應列作平均工資,被告並未短付原告退休金等語。

按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又本法所稱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節金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故勞基法第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

經查:㈠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雖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明定,惟此處所稱之工資,顯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之給與,而以其工資作為計算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之每日應發給之金額之標準,尚與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意義不同,是被告發給原告之未休特別假獎金,性質上屬改善勞工生活之勉勵之給與,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不休假獎金乃勞基法第39條規定於特別休假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姑不論被告已否認本件不休假獎金與該條規定有關,縱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由雇主照給,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項於特別休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係以犧牲特別休假為前提,且雇主於特別休假日,是否需勞工工作,為不確定之事,故於特別休假日出勤所加給之工資不能認係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非經常性給與,況特別休假日不出勤照給之工資,已列入平均工資,若再就出勤加給之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特別休假又集中於退休前6個月內,將使平均工資膨脹,有失公平,是以特別休假出勤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㈢至被告所發布之工作規則第43條第3項規定:「職工因公務需要,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未休完之日數可支領以日薪核算之工資,於次年第2個月發薪日一併核發之。」

(本院卷第41頁),其名雖為「工資」,惟係1年始核發1次,且是否給予端視勞工有無休完特別休假而非屬確定,是勞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雖應依規定發給工資,惟該給付既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非屬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則被告辯稱所發給之不休假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毋庸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等語,應為可信。

㈣原告另主張依被告同意及公司內規,不休假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移交查對單、被告公司94年6月23日第1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為證(本院卷第7、100 、101頁),然該查對單僅記載原告之退休金金額,該金額縱有塗改亦無從證明被告同意原告之退休金計算應將不休假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原告所提其他退休員工之移交查對單亦同。

至上開董事會會議係討論8位高階員工申請退休案,核與原告無關,況依該案決議:就退休金計算參照被告公司及勞工局規定,並送請會計師事務所覆核發給,並委任法律事務所協助處理,亦未明示所有員工退休時,應將不休假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再參諸被告公司94年8月22日主管會報紀錄(本院卷第102、103頁),管理部表示:不休假獎金是否計作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已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謂法無明訂,勞資自行協商,奉董事長批示依律師意見辦理,亦即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不計入未休假獎金。

準此,原告主張依被告內規或經被告同意,其退休金計算平均工資應計入不休假獎金云云,尚難採信。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是原告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所主張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成立要件負立證之責。

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為於94年間進行組織瘦身,同意員工申請退休時,將不休假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因信賴先前退休員工之退休金有計入不休假工資,乃提出退休申請,詎被告於給付退休金時卻未計入不休假工資,實有違誠信原則,就短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同意員工退休金之計算均將不休假獎金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且之前縱有部分員工領得退休金曾計入不休假獎金,亦屬個案,況原告所提被告委請律師覆函,亦表明被告公司94年度較早退休之員工尹靖華等3人,被告公司誤將不休假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係因承辦人員誤解法令之疏失所致(本院卷第124頁),均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使原告信賴可請領較多退休金而申請退休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短付退休金差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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