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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楊金城
被 告 巨佳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起訴狀所載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預告工資部分之請求,並將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07,716元減縮為56,518元,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且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
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毌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3年1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任職期間盡心盡力,每月薪資32,000元,惟原告自9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3日未按時發放工資,計積欠工資56,518元等情,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應發放薪資翌日即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勾結其他債權人強佔伊公司辦公處所及營業處所,致伊公司被迫停業,且原告之薪資已由新接手的團隊清償完畢,原告無由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3年12月1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32,000元(兩造不爭,本院卷57頁)。
㈡原告及許桂英、張育仁等七人(下稱許桂英等人)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積欠借款未還,雙方乃於96年10月23日協議,將被告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410巷16弄8號、同上市○○路○段428號之營業處所讓渡予許桂英等人(營業讓渡書,本院卷39頁)。
㈢許桂英等人接手後,於96年11月5、16、26日以代墊前任負責人丙○○所積欠之96年9月、10月份薪資名義,分別給付原告32,000元、8,000元、16,000元(計為56,000元)(兩造不爭、支出證明單、領據,本院卷58、85、86、88、90頁)。
兩造爭執之爭點:
原告自83年12月1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32,000元,而接手被告公司原有營業處所之許桂英等人亦以代為墊付96年9月、10月份薪資名義給付原告56,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
故本件兩造爭執點乃為第三人許桂英等人代墊原告96年9月、10月份薪資後,是否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查,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
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
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
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酌)。
又民法第312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第三人許桂英等人經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協議後,自96年10月23日起接手被告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410巷16弄8號、同上市○○路○段428號之營業處所(如上述不爭事實㈡),渠等擔心被告公司舊有員工離職,以致接手後無法繼續營業,乃先代為給付原告96年9、10月份薪資,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94頁),堪認許桂英等人就上開薪資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原告雖另稱:許桂英等人給付伊之金錢乃屬慰問舊有員工,具有紓困性質,且附有三個月不得離職之條件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領據已明確載明所領取者乃分別為九月份薪資、十月份1至15日薪資、十月份16至23日薪資(本院卷86、88、90頁),顯與原告所稱:是貸與員工紓困之用云云不符,且原告自承其並未於三個月內離職等語(見本院卷94頁),故上開解除條件亦已確定不成就。
是於許桂英等人代為給付薪資後,因法律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當然移屬於許桂英等人,並無待乎原告與許桂英等人債權移轉之合意。
況縱令許桂英等人非屬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因原告未拒絕其清償,其債權仍因許桂英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清償。
而第三人許桂英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
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
至被告有無因許桂英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亦係乃許桂英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之問題,與本件無涉。
綜上,原告之薪資債權已因許桂英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
因此,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18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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