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勞簡,37,2008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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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37號給付獎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工作,詎被告於96年12月4日以業務衝突為由,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要求原告辦理離職。

惟被告未給付原告96年第3季之業務達成獎金新台幣(下同)42,000元。

又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20日計23,320 元;

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30,814元;

暨給付特別休假(5日)工資5,830元。

以上被告應給予原告業務達成獎金、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假工資共計101,964元,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於96年12月4日原告與被告公司老闆娘兼管理部經理營畹華在會議上意見不同而爭吵,營畹華要求原告馬上離職,因營畹華係老闆娘,所以原告無法繼續工作。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曠職,被告不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假工資。

對應給付被告業務達成獎金42,000元無意見。

營畹華與原告在開會時係在爭吵,但並未實際要求原告馬上離職,原告在爭吵後仍然可以繼續上班,但原告自行不來上班,被告認為原告係曠職。

營畹華雖係被告公司老闆娘,但其還是依照被告公司之規章在運作,不應因其身分而作判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存證信函、薪資表、業績表、存摺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就被告不爭執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未給付原告96年第3季之業務達成獎金4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4日以業務衝突為由,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要求原告辦理離職等情,被告則辯稱:營畹華與原告在開會時係在爭吵,但並未實際要求原告馬上離職,原告在爭吵後仍然可以繼續上班,但原告自行不來上班,被告認為原告係曠職,營畹華雖係被告公司老闆娘,但其還是依照被告公司之規章在運作云云。

惟查:原告對被告之答辯陳稱:於96年12月4日原告與被告公司老闆娘兼管理部經理營畹華在會議上意見不同而爭吵,營畹華要求原告馬上離職,因營畹華係老闆娘,所以原告無法繼續工作等語。

被告對原告於96年12月4日有與被告公司老闆娘兼管理部經理營畹華在會議上爭吵,營畹華要求原告馬上離職,並不爭執,則縱營畹華或被告未實際以書面或其他行動要求原告離職,惟營畹華既係被告公司老闆娘兼管理部經理,其在會議上與原告爭吵而要求原告馬上離職,原告主張係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僱傭)契約,要求原告離職,即屬有據。

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美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要求原告辭職,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0日計23,320元及資遣費30,814元。

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係每月34,000元,有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0日計22,667元(34,000元除以30乘以20,不滿一元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29,750元(34,000元乘以2分之1再乘以1又12分之9,不滿一元四捨五入)。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假未休之5日工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 」同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而未休之5日工資計5,830元。

惟經核算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而未休之5日工資計5,667元(34,000元除以30乘以5,不滿一元四捨五入)。

被告辯稱:因原告曠職,被告不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假工資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業務達成獎金42,000元、預告工資22,667元、資遣費29,7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167元,共計100,08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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