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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甲○○
乙○○
丁○○
兼上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兼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一家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原告乙○○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叁拾貳元、原告丙○○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原告己○○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原告丁○○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五人日前均任職於被告一家安企業有限公司服務,詎被告一家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竟無預警歇業,致原告等人未能收取應得之薪資,被告一家安企業有限公司共積欠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6,632元、原告乙○○45,232元、原告丙○○26,632元、原告己○○38,982元、原告丁○○18,158元之薪資均未給付,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所欠薪資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存證信函、薪資單、96年12月份薪資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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