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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據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所聘用之業務專員於民國93年9月9日生效,兩造並簽訂有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遵守原告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等規定,及約定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或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被告則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或獎勵予原告,如逾期返還者,則自原告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即日息0.05%)加計遲延利息。
經查被告因有其所招攬之賴品潔、王意如、沈光慧等客戶察覺保單內容與原被告招攬時所述不符,被告招攬不實致客戶向有關單位投訴之客訴契撤等情形合於上述約定,且被告並已簽名向原告客戶服務部具文承認招攬不實及同意原告追回業務相關費用,是被告即應依約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獎勵共新臺幣(下同)343,368元予原告,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其已受領報酬與獎勵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3,368元,及自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在整個招攬客人過程中均係依原告公司規則進行,被告均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文件招攬客戶,原告提供被告使用招攬客戶之數字資料文件、於被告任職期間上課訓練所錄下資料、原告提供業務員繕打建議書資料之EXECL檔案CD,其內容均已先行明確記載有多處不實文字,致投保客戶察覺真相後撤銷契約而使原告退費等情,均係原告授意被告執行所致,應與被告無涉;
且原告提出之被告簽名向原告客戶服務部具文承認招攬不實之文件,係為原告偽造被告簽名所冒簽,被告並未簽立此文件;
而原告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係為定型化契約,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虞地,顯然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及顯失公平,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該對被告顯失公平之約定應為無效;
且被告工作期間須打卡接受各級主管指揮監督,職稱亦為業務專員等依約升遷,所受領者亦為薪資,顯見兩造間係為僱佣契約關係而非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係藉承攬契約之名行僱佣之實,被告係受僱人員自應遵守僱用人監督指揮而執行業務,倘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依原告之授意為業務人員銷售保險並取得報酬,嗣3年後發生客訴契撤等情形非被告所得控制,亦已逾民法所規定之承攬瑕疵擔保期間而原告不得主張,被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而盡招攬保險義務與責任,誠實將客戶一切情形返饋保險公司,並無招攬不實之情形,而保險公司事後自行整體評估始予以同意承保,依保險契約之規定客戶撤銷契約須於10日之契約審約期間內決定,原告卻於客戶投保2年後又同意客戶撤銷契約,顯與一般常情及保險法之規定不合,兩造承攬契約有效期間自93年9 月9日起至93年12月9日止共3個月,如雙方任何異議者,於屆滿時按原契約約定繼續有效,惟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8條之規定,被告及其直轄業務專員既連續3個月(即自97年7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止)合計招攬新契約未達FYC10,000元,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當然終止,且原告於95年間即對外表示被告已離職且寄發接續服務信件通知各客戶,則原告主張之96年3月份後發生之客訴契撤等情形自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兩造於93年9月6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本院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招攬之保戶賴品潔、沈光慧及王意如3人已與保險公司解除契約。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其他注意事項、業務制度試算表、業務津貼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係為定型化契約,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虞地,顯然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承攬保險係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為之,被告工作期間須打卡接受各級主管指揮監督,所受領者亦為薪資,顯見兩造間係為僱佣契約關係而非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依原告之授意為業務人員銷售保險並取得報酬,嗣3年後發生客訴契撤等情形非被告所得控制,亦已逾民法所規定之承攬瑕疵擔保期間而原告不得主張云云。
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對於保險招攬等事務之履行 方法及時、地,本具有獨立裁量權,保險公司對其勞 務提供方式之指揮監督程度極低,且縱使保險業務員 已花費時間、精力與客戶洽談投保事宜,但是否與保 險公司締約仍須由客戶決定,於客戶未與保險公司締 約時,保險業務員即無從領取佣金(服務津貼、業績 獎金、年終獎金),是以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所領取 之佣金,顯非其在保險公司指揮監督下提供一定勞務 後之對價,與僱傭契約之報酬係屬勞務對價之性質不 符,而與承攬契約中,報酬係屬提供勞務完成一定工 作之對價之性質相當。
本件被告自原告公司領取之業 務報酬屬於前述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所得,應屬完成 承攬工作之報酬,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之經常性給與「 工資」不同,核先敘明。
(二)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 所明定。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 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可資參照。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兩造同 意依照「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而該承攬人約定 事項第5條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 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 ,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自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 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
等語,雖為原告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之無磋商之可能,惟被告等 業務員須返還之業務報酬之前提為保險公司解除已簽 訂之保險契約,而決定是否解除保險契約者為保險公 司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且原告於此情形須退還已取 得之傭金亦屬同受損失(見本院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另審酌被告領取之業務報酬屬承攬工作報酬 性質與僱佣契約不同,是否獲得報酬與付出之勞務並 不當然成正比已如首揭說明,應認前述「承攬人員約 定事項」第5條約定權利義務並無顯失公平情形,不能 遽認為無效,而依該項約定縱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解除保險契約被告仍應退還業務報酬,故原告請求 被告依約返還已受領之業務報酬洵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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