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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己○○
丁○○
甲○○
庚○○
丙○○
兼 上 開 五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東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原設臺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原告己○○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叁拾柒元、原告丁○○新臺幣叁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原告甲○○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原告庚○○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原告丙○○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叁拾柒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叁萬零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日前均任職於被告東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峇樂SPA館,嗣於民國96年10月2日原告戊○○即接到被告之負責人乙○○以行動電話流言方式表示「公司已無法再繼續營運下去,現在人在機場,已請一位劉先生處理善後」後隨即失去聯絡迄今,而該位劉先生隨後即到公司向原告等人表示因公司營運不佳、欠債未還、目前人在境外等情,要求原告等人以後不用再來上班,期間更有討債公司來店催討債務,原告等人為求人身安全遂由店長即原告戊○○撤離公司。
詎被告竟未如期發放原告等人96年9月份之薪資及工作獎金,迄今積欠如主文所示工資未清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工資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50,288元、原告己○○40,637元、原告丁○○30,874元、原告甲○○27,796元、原告庚○○29, 231元、原告丙○○22,629元,及均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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