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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勞簡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更 (一)字第1號返還薪津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4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99年5月10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延至99年5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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