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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吳幸容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自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中循環支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
惟被告自96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共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69,520元未按期給付,含借款本金68,392元、利息1,128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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