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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0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五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思嘉於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於原告之壢新分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存入被告於原告民權分行之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惟原告雇員即訴外人邱佩貞登錄相關資料於電腦時,卻將4萬元誤植為40萬元,此有存款憑條可參。
從而,被告受領之差額36萬元部份,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因原告職員邱佩貞前揭錯誤登錄,原告當日發現即欲更正,惟竟遭提款129,OOO元,含手續費47元,合計129,047元,至此被告帳戶餘額僅餘271,718元(含該存款帳戶原有餘額765元),為此,原告與羅思嘉聯絡,始知羅思嘉係遭詐騙集團欺騙而存入該筆款項,遂與羅思嘉一同前往警局報案,羅思嘉並於警訊表明當時確係僅存入4萬元。
為此,原告於95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就被告存款餘額抵銷,併請求被告返還,並就差額88,282元,詎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聲明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憑條、交易明細、存證證信函在卷為憑,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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