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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4日上午8時30分左右,駕駛車號9B-910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道路南向99燈桿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蘇明輝所駕駛之3200-ES號牌自用小客車,致受有車體損害,並經被告當場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認願賠償車損之修復費用,本件計支出修自用小客車之損害49,520元,其中工資12,597元,零件36,923元,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蘇明輝賠償金額,惟迄未獲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20元。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蘇明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受有車體損害,並經被告當場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認願賠償車損之修復費用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查原告請求修理其被保險人自用小客車損害49,520元部分,零件為36,923元,工資為12,597元,已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95年1月17日發照,有原告提出其被保險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九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九月之折舊10,218元(即36,923元x0.369x912 ),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39,302元。
從而,原告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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